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22民初1304号
原告:王某,1968年5月11出生,住灵台县。
被告:黄某,住靖远县。
被告: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磨某2。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黄某与锦兴公司支付他沙款52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黄某承包灵台县百里镇严家沟村“一事一议”环境整治工程项目(该工程由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需要大量沙石,黄某打电话联系他,让他负责给项目工地运送沙石,待工程结束后由黄某统一清偿。工程结束后,经他们双方清算,黄某共计欠他沙款5220元。在他催要下,黄某于2019年3月28日向他出具5220元的欠条1份。此后,经他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
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磨某2当庭辩称,王某与黄某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黄某的个人行为,与锦兴公司无关,锦兴公司不承担支付沙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出示的欠条原件1张,证明黄某欠他沙款5220元。
被告锦兴公司未出示证据。
黄某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磨某2对王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8年6月份,黄某挂靠锦兴公司在灵台县百里镇严家沟村“一事一议”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经王某与黄某协商一致,由王某为黄某承包的工地运送沙石,共产生沙石款5220元。王某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3月28日,享有债权的多人前去黄某在平凉的工地催要欠款,黄某就该笔运费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王某出具5220元的欠条1份。该笔欠款至今未还。2019年7月1日,王某诉至本院,审理中,王某未到庭,本院裁定撤诉,2019年8月13日王某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市场买卖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与黄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了买卖协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某未能依约给付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该欠条书写在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且在黄某所涉及的多起债务纠纷案件中,各案件原告均能对黄某所涉债务纠纷的另案款项及书写欠条的经过予以证实,有直接理由对黄某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黄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王某要求黄某给付沙款52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某要求锦兴公司承担归还欠款,但从锦兴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合同来看:“黄某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以及拖欠材料、设备款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民事诉讼、刑事责任,一概由黄某负责”,且在王某催要欠款时,黄某就该笔欠款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王某出具5220元的欠条1张,已对欠款予以认可,因而对王某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其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支付王某沙款5220元;
二、驳回王某要求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沙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干荣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