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白某与黄某、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22民初989号
 
原告:白某,女,汉族,1972年3月8出生,住灵台县百里镇川口村洼里社**,农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72********。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住靖远县北湾镇天字村黑庄社**份证号码:620421197102060970。
被告: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2MA7190E68F。
法定代表人: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某与被告黄某、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锦兴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某与锦兴公司支付她货款188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黄某承包灵台县百里镇严家沟村“一事一议”环境整治工程项目(该工程由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经协商一致,由她在百里街道经营的福旺家超市为黄某承包的工地提供饮用水、食品等日用百货,待工程结束后由黄某统一清偿货款。工程结束后,经他们双方结算,黄某共计欠她超市货款1881元。在他催要下,黄某于2019年3月28日向他出具1881元的欠条1份。此后,经他多次催要该笔欠款,黄某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白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黄某支付她货款1881元,并放弃要求锦兴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辩称,白某与黄某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黄某的个人行为,与锦兴公司无关,锦兴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白某出示的欠条原件1张,证明黄某欠她货款1881元。
被告锦兴公司出示的:
1.项目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黄某与锦兴公司系挂靠关系;
2.灵台县2018年第二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百里镇严家沟村村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竣工结算及验收纪要各1份,证明锦兴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结算;
3.百里镇严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与“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无关。
黄某未到庭进行质证。
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对白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欠条是黄某所写,是黄某的个人行为,与案件所涉工程无关,应由黄某承担付款义务,他们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白某对锦兴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白某在百里街道经营“福旺家超市”。2018年,黄某在灵台县百里镇严家沟村“一事一议”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经双方协一致,由白某经营的“福旺家超市”为黄某承包的工地提供饮用水、食品等日用百货,黄某先后从该超市拿走日用百货总价值1881元。后,经白某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3月28日,享有债权的多人前去黄某在平凉的工地要款,黄某就该笔货款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白某出具1881元的欠条1份。该笔货款至今未还。2019年7月1日,白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市场买卖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白某与黄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达成的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购买白某日用百货未按约定付清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白某提供的欠条写在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所欠款项为货款,金额1881元,且在黄某所涉及的多起债务纠纷案件中,各案件原告均能对黄某所涉债务纠纷的另案款项及书写欠条的经过予以证实,有直接理由对黄某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对白某要求黄某支付货款188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白某当庭放弃要求锦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故对锦兴公司的辩解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支付白某日用百货款1881元;
二、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干 荣 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   蕾
       书 记 员    李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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