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802民初408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村党家山社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B2区4号楼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平凉市2018年度朝阳街片区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原告就该工程中的公用局、国土局外墙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人工及材料费。经本院询问,案涉工程系案外人韩某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施工的。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据此,韩某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但原、被告均无法提供韩某的准身份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4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火勋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涛
书记员    海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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