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2民初116号
原告:**,住灵台县。
被告:**,住靖远县。
被告: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与被告**、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锦兴公司支付他机械费18845元、催款费用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挂靠锦兴公司,中标了2018年第二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百里镇严家沟村村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他承揽了**工程上的土方挖掘、旧庄基拆除等工作,双方约定由他本人驾驶挖机,每日作业费为900元,加油费用由**承担,2018年8月20日他驾驶自己的挖掘机进入工地施工,2018年12月份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除过已付的机械费外,尚欠他机械作业费18845元,**说一周内就会给他付款,锦兴公司承诺叫他撤诉后他们给他付款,他撤诉后,锦兴公司未付款。2019年3月2日**向他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但约定期限届满,**至今未付款。
**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锦兴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并非上下级关系,在建设行业,挂靠关系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对外签订合同,尽管合同的内容涉及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但仍然被认定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因为这种情况下资质出借方通常并不知情,即使知情也无权对挂靠方的行为进行干涉,所以对外承担责任是由挂靠方自行承担,与被挂靠方无关,**是独立的个体,其行为是独立、分离的,所以无论**与他人发生何种纠纷责任都是由其自行承担,与锦兴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出示了证明、欠条、灵台县建设工程施工中标(成交)通知书各1份。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证明的三性都有问题,证明力不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关联性无异议,证实**欠**的钱,但诉讼请求已过。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未到庭,未出示证据,未进行质证。
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项目承包合同书。证明锦兴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
2、项目质量目标责任书。证明锦兴公司与**目标责任。
3、灵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份。证明类似案例的判例结果与公司无关。
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法出示了通过微信向**送达应诉材料的截图。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挂靠锦兴公司在“灵台县2018第二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百里镇严家沟村村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期间,经**与**协商一致,由**为**承包的工地从事土方挖掘、旧庄基拆除等工作,双方约定由**驾驶挖机,每日作业费为900元,加油费用由**承担,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除过已付的机械费外,**尚欠**机械作业费18845元。2019年3月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所欠机械作业费1884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与**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了租赁协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未能依约给付机械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给付机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催款费用500元,但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要求锦兴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在**催要欠款时,**就该笔机械作业费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出具欠条,已对拖欠机械作业费作了认可,**与锦兴公司未就拖欠机械作业费作过结算,因而对**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其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机械费18845元。
二、驳回**要求**支付催款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要求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机械费及催款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更生
二○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惠玲
书记员 张艺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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