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419号
原告:**,男,住平凉市。
被告: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香莲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香莲乡。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
被告:郭某,男。
被告:马某,男。
**与甘肃锦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崆峒区香莲乡人民政府、郭某、马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香莲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郭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锦兴建设公司、郭某支付运费763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香莲乡政府修建崆峒区香莲乡薛冯村产业道路修建工程,锦兴建设公司承包了该工程。郭某雇佣其为该工程拉运水泥、沙垫、水洗砂、水稳料等,双方口头约定运费在运输完材料后一次性支付。其按照约定拉运了建筑材料,同年5月29日其与马某结算,欠付其运费10630元,马某给其出具结算单1份。2021年2月10日郭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运费3000元,剩余7630元至今未支付。
锦兴建设公司辩称:其将路面上的工程分包给郭某施工。不清楚郭某与**之间的事情。其未与郭某签订分包合同,已经向郭某付清了工程款。
香莲乡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经过交通局批复,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锦兴建设公司修建。不清楚欠付**的费用,其只是给锦兴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郭某辩称:其在涉案工程上给锦兴建设公司帮忙,**向涉案工程拉运材料属实,拖欠的运费双方没有结算,其不认可。若双方结算清楚帐务,则其愿意支付。
马某辩称:郭某从锦兴建设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其与薛刚等人受雇于郭某修建工程。因施工需要,郭某让**从小路河将石料拉到工程上。每拉一车料,其给**出具收据,收据上记载拉运石料的车号、石料品种。大约2020年11月份一天晚上,郭某打电话让到工程项目部。其把所有拉料的师傅叫到项目部,**等全部司机、郭某及其均在场,郭某让其把给司机的所有的票据收起来给所有拉料司机出具了总票据。**主张的费用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锦兴建设公司提供的2020年11月4日郭某向香莲乡政府、锦兴建设公司书写的承诺书记载:由我郭某分包的崆峒区香莲乡薛冯村产业道路项目的人工机械费部分于2020年9月份已全部竣工。锦兴公司2019年11月以工资表形式拨付人工费131150元;2020年5月28日现金拨付人工费200000元;2020年10月26日现金拨付人工费80000元;2020年11月4日拨付人工费150000元。公司对所有工程款及机械人工费全部结清。经公司调查确定部分人工费和机械费未发放到位情况属实。承诺于2020年11月1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若未能结清与香莲乡政府、锦兴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无任何关系。锦兴建设公司提供的郭某2021年6月5日书写的收条记载:今收到杨某工程款44000元,所有工程款全部已结清。庭审中,郭某称**等司机是由其及雇佣人员薛刚、马某、张某找的。
二、运费数额的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运费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5月29日**与马某结算运费后,马某出具运费清单1张,记载未付**运费合计10630元。**将之前马某出具的零散运费收条交予马某,后马某将收条转交给了郭某。2021年2月10日郭某向**支付运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郭某提供的承诺书及收条及各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锦兴建设公司将承建的崆峒区香莲乡薛冯村产业道路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郭某,郭某及其雇佣人员薛刚、马某等因施工需要,要求**等司机拉运石料,由于马某系郭某雇佣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联系司机、收到拉运的石料后给司机出具收条均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郭某承担。故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系**与郭某。马某与**结算未付运费10630元,后郭某向**支付运费3000元,现**主张运费76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要求郭某支付运费76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结算运费,马某之前向**出具的运费收条已由郭某持有,现郭某要求双方算账有悖常情常理,本院对郭某要求算账后再支付运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要求运输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锦兴建设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76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筱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莉
书 记 员 石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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