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华义印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华义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39号甲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华义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9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98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奥星公司与华义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控制的企业存在合作经营关系。2018年4月12日,***控制的淄博新海教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与奥星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新海公司使用奥星公司的场地和现有的印刷设备经营,人员由新海公司统一管理;合作经营后的校内外业务由新海公司统一定价;奥星公司留足应得后将新海公司应得货款以报销的形式付至新海公司。新海公司与奥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一直由***及华义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履行,奥星公司也由其二人实际经营管理。本案涉及的合同等材料均是***及***为从奥星公司处报销费用使用。二、奥星公司不应支付华义公司任何费用。1、本案华义公司在***的实际控制之下。本案华义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其在新海公司与奥星公司合作经营期间与新海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共同经营管理奥星公司印刷业务。2、根据奥星公司与新海公司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搬迁协议》显示奥星公司原有的打印设备足以满足打印业务的需要,而不需要另行委托华义公司加工。3、假设法院认定涉案费用真实存在,该笔费用也不应当由奥星公司支付。涉案租赁费发生的时间是在新海公司经营管理奥星公司期间,根据新海公司与奥星公司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新海公司支付;并且作为华义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一直参与奥星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对双方的合同约定是明知的。故,该笔费用华义公司应当向新海公司主张,与上诉人无关。4、根据北京中名国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淄博分所2022年11月10日出具的中名国成专审[2022]第ZB0026号《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淄博润丰印刷有限公司及淄博新海教育印务有限公司签订执行情况的审核报告》显示:***及***共同经营的新海公司尚欠奥星公司983951.47元。故,***及***不能再从上诉人处获取任何费用。因此,涉案费用不应当由奥星公司支付。 华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华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奥星公司支付欠华义公司货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奥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5日,华义公司(乙方)与奥星公司(甲方)签订《印刷加工合同》1份,约定华义公司为奥星公司印制《三转一响》画册,金额50000元,双方对用纸型号、规格、成品尺寸、数量(3200本)、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奥星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并有当时奥星公司工作人员***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2021年7月8日,***在该批画册的发货单“收货负责人”处签字,该发货单“已付款”处写明“欠款”。另,2021年6月11日,山东理工大学社会科学处(甲方)与奥星公司(乙方)签订《印刷加工合同》1份,内容与前述《印刷加工合同》一致,2021年6月24日,山东理工大学为奥星公司开具数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华义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经办人在该发票填开申请书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华义公司提交的《印刷加工合同》有奥星公司的签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相应发货单上有该工作人员的签字,发货单“已付款”处写明“欠款”。能够证实华义公司、奥星公司之间就本案成立加工合同关系,且华义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奥星公司与山东理工大学社会科学处另行签订的内容与该合同内容一致的《印刷加工合同》在前,签订主体不同,并不影响华义公司、奥星公司签订的涉案《印刷加工合同》的效力。奥星公司主张该合同及发货单是华义公司方为报销费用所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华义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华义印刷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奥星公司提供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淄博润丰印刷有限公司及淄博新海教育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审核报告,证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及其共同控制淄博润丰印刷有限公司及淄博新海教育印务有限公司尚欠奥星公司983951.47元(不包含三个上诉案件标的),因此***、***及华义公司不能再从奥星公司处获得任何费用,因此应当驳回华义公司的诉讼请求。华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单方证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淄博润丰印刷有限公司及淄博新海教育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奥星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奥星公司与华义公司均认可案涉《印刷加工合同》及发货单的真实性。奥星公司虽主张《印刷加工合同》及发货单系华义公司为完成报销所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案涉《印刷加工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印刷加工合同》约定及合同履约情况认定奥星公司应予支付华义公司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奥星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华义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控制的企业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及***共同经营的新海公司尚欠奥星公司款项。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纠纷主体系奥星公司与华义公司,奥星公司主张其与***、***等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及与新海公司存在欠款纠纷,但奥星公司未能证实上述欠款纠纷与华义公司存在直接关联,奥星公司亦不得基于此免除其就案涉《印刷加工合同》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因此,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