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店**电脑绘制经营部,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与西五路路口景观馨园1号。
经营者:***,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店**电脑绘制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02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奥星公司与被上诉人**经营部的经营者***及***控制的企业存在合作经营关系。2018年4月12日,***控制的淄博新海教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与上诉人奥星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新海公司使用奥星公司的场地和现有的印刷设备经营,人员由新海公司统一管理;合作经营后的校内外业务由新海公司统一定价;上诉人奥星公司留足应得后将新海公司应得货款以报销的形式付至新海公司。新海公司与上诉人奥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一直由***及***负责履行,上诉人奥星公司也由其二人实际经营管理。本案涉及的合同等材料均是***及***为从上诉人处报销费用使用。二、上诉人奥星公司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营部任何费用。1、本案被上诉人**经营部和新海公司均在***的实际控制之下。本案被上诉人**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新海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由此不难看出,***能同时控制**经营部和新海公司。并且新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奥星公司合作经营期间,一直由***及***经营管理奥星公司印刷业务。2、根据奥星公司与新海公司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搬迁协议》显示奥星公司原有的打印设备足以满足打印业务的需要,而不需要向被上诉人**经营部租赁打印设备。3、假设法院认定涉案租赁费真实存在,该笔费用也不应当由上诉人奥星公司支付。涉案租赁费发生的时间是在新海公司及***、***经营管理奥星公司期间,根据新海公司与奥星公司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新海公司支付;并且**经营部的经营者***一直参与奥星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对双方的合同约定是明知的。故,该案件是***实际控制下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4、根据北京中名国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淄博分所2022年11月10日出具的中名国成专审[2022]第ZB0026号《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淄博润丰印刷有限公司及淄博新海教育印务有限公司签订执行情况的审核报告》显示:***及***共同经营的新海公司尚欠奥星公司983951.47元。故,***及***不能再从上诉人处获取任何费用。因此,涉案租赁费用不应当由奥星公司支付。
**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奥星公司支付所欠**经营部速印机租赁费36920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奥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经营部、奥星公司签订《速印机租赁合同》,约定:奥星公司承租**经营部的理光机器一台,合同有效期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上述事实有**经营部提供的速印机租赁合同及**经营部、奥星公司当庭***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速印机租赁合同》上盖有**经营部、奥星公司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能够证实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营部、奥星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欠费数额,**经营部不仅提供了其制作的《复印件租赁费用明细》,还提供了其为奥星公司开具的数额为36920元的发票,尤其是在该发票的背面有奥星公司方人员***(法定代表人)、***(租赁合同中奥星公司方的经办人)、**的签名,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奥星公司认可**经营部主张的费用36920元。奥星公司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退房验收表、搬迁协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及证据,并非与本案**经营部之间的合同,奥星公司可依据该合同依法处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事务。奥星公司提供的多个企业信息虽能证实**经营部的经营者在多个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但这多个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均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奥星公司提供山东理工大学的文件用以证实***、***、**已调离奥星公司,但该文件系其内部文件,且***现仍是奥星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租赁合同中奥星公司方的经办人,故奥星公司提供的该文件不足以约束**经营部,更不足以推翻**经营部的证据。综上,奥星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不应支付涉案费用的辩称意见,且奥星公司亦明确表示请求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奥星公司的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奥星公司应当支付**经营部租赁费369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店**电脑绘制经营部租赁费369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奥星公司提供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淄博润丰印刷有限公司及淄博新海教育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审核报告,证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及其共同控制淄博润丰印刷有限公司及淄博新海教育印务有限公司尚欠奥星公司983951.47元(不包含三个上诉案件标的),因此被上诉人**经营部不能再从奥星公司处获得任何费用,因此应当驳回**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经营部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单方面证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淄博润丰印刷有限公司及淄博新海教育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奥星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速印机租赁合同》盖有**经营部、奥星公司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奥星公司虽主张《速印机租赁合同》系为报销使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速印机租赁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复印件租赁费用明细》及发票能够证实**经营部主张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奥星公司应支付**经营部租赁费36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奥星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经营部的经营者***及***控制的企业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及***共同经营的新海公司尚欠奥星公司款项。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纠纷主体系奥星公司与**经营部,奥星公司主张其与***等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及与新海公司存在欠款纠纷,但奥星公司未能证实上述欠款纠纷与**经营部存在直接关联,奥星公司亦不得基于此免除其就案涉《速印机租赁合同》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因此,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