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张店某某电脑绘制经营部、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10256号 原告:张店**电脑绘制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与西五路路口景观馨园1号。 经营者:***,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生,住张店区。 被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张店区。 原告张店**电脑绘制经营部与被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店**电脑绘制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店**电脑绘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速印机租赁费36920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店**电脑绘制经营部于2020年1月1日签订速印机租赁合同一份。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36920元租赁费,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方,被告方负责人也已都签字确认,但至今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原告与新海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起诉的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速印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理光机器一台,合同有效期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速印机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速印机租赁合同》上盖有原、被告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能够证实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欠费数额,原告不仅提供了其制作的《复印件租赁费用明细》,还提供了其为被告开具的数额为36920元的发票,尤其是在该发票的背面有被告方人员***(法定代表人)、***(租赁合同中被告方的经办人)、**的签名,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36920元。被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退房验收表、搬迁协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及证据,并非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可依据该合同依法处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事务。被告提供的多个企业信息虽能证实原告的经营者在多个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但这多个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均为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提供山东理工大学的文件用以证实***、***、**已调离被告公司,但该文件系其内部文件,且***现仍是被告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租赁合同中被告方的经办人,故被告提供的该文件不足以约束原告,更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综上,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不应支付涉案费用的辩称意见,且被告亦明确表示请求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故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被告的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369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店**电脑绘制经营部租赁费36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雯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