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张店区亿诺成广告印务中心、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10305号 原告:张店区亿诺成广告印务中心,住所地张店区西五路与人民路路口西南角。 经营者:***,女,汉族,1973年9月20日生,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生,住张店区。 被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张店区。 原告张店区亿诺成广告印务中心与被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店区亿诺成广告印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店区亿诺成广告印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所欠印刷费5500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店区亿诺成广告印务中心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印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印刷《哲学学会画册》500本,11.00元/本,共计5500元。原告已于2020年12月30日交货与被告方并签收,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按照合同应于收货后7日内付款给原告,但至今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原告与新海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起诉的印刷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印刷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印《哲学学会画册》项目,合同价款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印刷合同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印刷合同》上盖有原、被告的公章,能够证实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欠费数额,原告提供了发货单,被告方相关人员***在该发货单“收货负责人”处签名,能够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画册合计55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款项。被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退房验收表、搬迁协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及证据,并非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可依据该合同依法处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事务。被告提供的多个企业信息虽能证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多个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但这多个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均为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提供山东理工大学的文件用以证实***已调离被告公司,但该文件系其内部文件,且被告也承认***当时系印刷合作业务监管代表,故被告提供的该文件不足以约束原告,更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综上,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不应支付涉案费用的辩称意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店区亿诺成广告印务中心印刷费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雯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