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9266号
原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雪、***,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4920元及自2009年1月23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每年5.77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24日,被告与山东理工光电有限公司(下称“理工光电”)签订《山东理工光电有限公司总经理聘任合同》,聘任被告担任理工光电总经理。被告在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共向理工光电借款662000元,至其离职时尚欠理工光电234920元未还。2017年8月16日,理工光电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经清算组核查,被告欠理工光电借款本金234920元至今未还。目前,理工光电经清算,已由淄博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准予注销登记,根据注销登记时清算组出具的《山东理工光电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该报告明确注销后存在未清理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处理。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作为理工光电的股东,有权对被告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被告自2006至2008年3月份担任理工光电总经理职务,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这期间的工资均由理工光电每月以借款的名义发放,但上述款项均为被告在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二、被告任职期间经济状况良好,无借款的需要和理由,双方之间无真实的借贷合意,原告主张所支付的款项系借款无事实依据且不合常理。三、原告在被告与理工光电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3年后提起本案诉讼,不论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属于劳动争议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均已经超过了相应的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聘任合同、工资表及记账凭证、借款卡片、注销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交了企业注销登记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1月24日,被告***与理工光电签订总经理聘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受聘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实行年薪制,年薪30万,底薪为税后12万元,完成任务发齐,可先借支;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理工光电任职的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在理工光电的25张借款卡片上签名。上述借款卡片的格式相同,被告在借款单位或借款人处签名,借款理由为差旅费或备用金,大多数借款卡片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在结算中有标注“冲抵工资”内容。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卡片共计金额66万元,扣除被告借款冲抵工资款225080元、离职时归还借款20万元,余款为234920元,被告应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涉案原告出具的聘任合同、借款卡片等证据,可证明涉案款项系被告与用人单位理工光电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中,因工资、差旅费借支等产生的款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并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外,涉案聘任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卡片载明的最晚预计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即使按上述载明日期计算,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下,其于2021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并以此为由诉求被告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原告山东理工大奥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