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慧谷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乐教云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慧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15119号
原告深圳乐教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金塘街丽晶大厦南座180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7445850。
法定代表人邵国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汝良,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慧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红云路2号院6号楼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330045893E。
法定代表人杨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林波,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乐教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慧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汝良,法定代表人杨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河南省区域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编号:HNFY2015047)第二标段由河南省慧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谷科技)以900多万报价中标,随后慧谷科技与我方签订《项目:HNFY2015047》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慧谷科技以210万元价格由我方承建(详见合同),约定在业主地确保慧谷科技的独家代理权。合同签订后,我方按要求完成了软件系统的安装和培训,项目顺利通过了业主方鹿邑县教育和河南省电教馆的验收。按合同约定,河南慧谷科技有限公司需支付我方剩余款项。但慧谷科技在拿到鹿邑县教育局所支付的项目款项后,拒绝给我方付款,并拿出与我方已辞职人员和不被公司董事会认可的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解约合同。慧谷科技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购买原告软件款项18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合同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余款。2、李志红作为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是有效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合同书原件、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有效成立,原告有履行能力。2、任盈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据卷第23页)一份,证明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完成。3、公司章程复印件(法律文书卷第130页、132页)、李志红和郭锴的询问笔录(证据卷第78页、37页)各一份,证明李志红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其非法骗取原告公司法人身份,对外签署合同。损害公司利益。4、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派遣培训人员,对方设置障碍,阻止我方继续履行合同,独吞工程价款。
被告质证称,1、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书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证明其要求我方付款有事实法律依据,验收报告是我方提交的,原告认可我方提交的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恰恰证明是我方公司员工李巧珍、李开放、曹博杰完成的,并非原告完成的该项验收工作。2、原告对任盈的询问笔录,原告断章取义,在该笔录的第24页中,任盈重审了关于和原告纠纷的过程,是原告的控制人郭锴将合同责任推给时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林涛,而林涛事实上也无法履行合同,林涛不愿承担责任,也不愿退钱,故被告与林涛经过协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解除协议后,被告发现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由林涛变更为李志红,故又与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志红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对于原告所述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完成,项目业主方鹿邑县教育体育局给被告的关于教育云平台的建设内容的说明中,明确了平台建设包括三部分,即平台安装部署、基础数据导入、平台应用技能培训,原告仅完成了第一部分的一小部分工作,即仅提供了相关的软件,后续所有工作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根据公司法第13条,民法通则38条、合同法50条、民诉法48条等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依法登记公示而产生公信效力,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签订合同等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行为即公司本身行为,公司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第三人可以基于该登记而信任该被登记人,有权代表该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公司法人不得以其内部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为由,主张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无效,本案原告称李志红系非法骗取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该理由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被告作为交易相对方是依据工商登记的公示与李志红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且原告公章等印章已在当地报纸公告遗失,故被告与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志红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有效的,原告应当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4、短信记录是2016年3月7日的,事实上原告在2016年2月13日被告公司负责人任盈与原告项目负责人林涛联系履行合同事宜,原告已经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提供的短信记录是其违约之后的短信记录,实际上被告负责人任盈与原告控制人郭锴在2016年2月28日前后的短信记录证明郭锴当时仍将项目合作合同的义务推给林涛,原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设置障碍,阻止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曾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违约并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回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项目:HNFY201547合作合同书》及附件一份共32页、2016年3月24日和2016年4月27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项目:HNFY201547合作合同书》,因原告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丧失履行能力,经双方协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已被解除,我方无义务向其支付原合同款项。2、《深圳特区报》B4版《遗失声明》,证明2016年3月10日李志红担任深圳乐教云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已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公告,声明该公司所有的印章遗失作废。因此,李志红2016年4月27日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深圳乐教云科技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有效的。3、原告在原合同中仍以郭争永的名义签字及使用郭争永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3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由郭争永变更为林涛的变更记录、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为10万元的变更记录、2015年5月15日原告股东由郭争永变更为郭锴的变更记录、2015年3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郭争永变更为林涛的变更记录各一份,证明郭争永自2015年3月31日起即不再担任乐教云科技公司任何职务,且2015年5月15日郭锴接替郭争永成为乐教云科技公司股东之后,郭争永已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且乐教云科技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大幅度减少了注册资本。证明乐教云科技公司在2015年5月16日签订合同时已经做好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准备。4、2015年11月10日原告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公司软件著作权、深圳乐教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及工商登记信息、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仲裁调解书、原告股东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冻结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另一股东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被法院冻结,无能力也无人代表其行使股东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股东郭锴实质上控制了该公司,并在2015年11月10日收到我方支付的30万元预付款后,于当日立即将该笔资金全部转移到了“深圳乐教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并且将乐教云科技公司名下的全部软件著作权转移到了“深圳乐教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深圳乐教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郭锴,实质是郭锴将原告的资产私自非法转移到自己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并且,原告还因劳动争议致使技术员工流失,致使其彻底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5、我方负责人与原告公司郭锴的短信记录及我方给原告发的履行合同催告函、违约告知函、解除合同协议书的邮件截图及内容以及对方的回复、我方与业主方的来往函件、我方进行数据录入、培训、验收等项目建设及售后服务工作的记录及照片,证明原合同签订后,原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我方多次催促其控制人郭锴履行合同,而郭锴却将所有的责任都推到了时任法人代表及项目负责人林涛身上。在多次催促原告无果,且业主方(即平台使用方)要求我公司尽快解决平台运行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我公司只得自行完成项目平台运行所必需的所有的基础数据导入、培训、验收、更新、维护、升级、调试等项目建设及售后服务工作,原告始终未派人员前来进行。报告上的李巧珍、李开放、曹博杰均为我公司员工。6、鹿邑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及逮捕证、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邵国齐在互联网发帖诋毁我公司及负责人的证据材料,证明《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合同已经解除。邵国齐2016年6月7日任原告的总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之后,通过非法手段向我公司索要款项,已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质证称,1、项目合同无异议,对林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承认协议无效,当时林涛已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经离职,原告提交的任盈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公司负责人任盈在2016年2月16日已经知道林涛已经离职,在2016年3月24日与林涛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知无效故意签署,企图达到非法解除合同,独吞合同款项,合伙诈骗原告公司合同款,一计不成又生一计,被告又与李志红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疑点很多:李志红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其骗取法定代表人身份;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签订解除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后果是恢复原状,停止软件使用,退回预付款,但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解除合同书中载明继续使用软件,不再支付费用,这是知产纠纷普遍存在的现象,一旦掌握了关键技术,就翻脸毁约,达到独占非法利益。根据项目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规定,解除合同需提前60日书面形式提交对方,解除合同协议不符合此规定。李志红和被告有串通嫌疑侵吞嫌疑。2、李志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骗取工商登记获得,不符合原告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条件和程序,公安机关也未调取到其在工商部门变更法人的合法手续。遗失声明真实性无异议,遗失声明的目的是要补章、补证,但被告和李志红急于在公告的第2天立即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未达到声明的目的,未敢去刻章、补证,因李志红知道原告公章和证件在原告独资股东郭锴手中,从李志红的询问笔录中有所显示。3、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4月27日原告公司注资减为10万,2015年5月16日之后原被告签署项目合作协议,即被告明知原告注册资金10万元。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证据3。4、证据1无异议,原告已收到30万元预付款,恰恰证明原被告合同,且原告正在履行合同。证据2、3无异议,证明原告公司经营知识产权业务,知产纠纷普遍存在的现象,一旦掌握了关键技术,就翻脸毁约,达到独占非法利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公司员工流动属正常现象。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提供技术,需要被告支付合同款,原告只需证明有技术能力即可。5、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双方因人员培训在协商,被告仅一面之词,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足以证明原告有能力正在派人但遭到任盈拒绝。证据2催告履行函无异议,被告于2016年3月1日、4日发送履行告知函,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发送短信与被告负责人任盈协商履行合同,但遭对方拒绝,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发生违约告知函,属被告单方意思。证据3不质证。证据4工程验收工作从2016年3月28日4月28日,业主方在进行工程验收,李志红和被告是2016年4月27日解除合同,可以说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已履行平台建设前2部分工作,即平台安装部署和基础数据导入,平台应用技能培训因被告拒绝未能进行。平台安装部署和基础数据导入是原告的专利技术,被告无法完成。培训业务原告已派人对被告公司的业务人员做了业务培训,属于原告专有技术,需原告指导。6、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阻止原告要工程款,利用公安力量强迫原告不再追要工程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6日,原告(乙方)深圳乐教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河南省慧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HNFY201547合作合同书》,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河南省区域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编号:HNFY201547的建设、维护及维护工作。2、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承建费用总额为210万元。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对合作期限、付款周期、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被告在合作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2015年3月3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争永变更登记为林涛。2016年3月1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涛变更登记为李志红。2016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涛签订第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2016年4月27日,被告(甲方)河南省慧谷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深圳乐教云科技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志红签订第二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原《项目:HNFY201547合作合同书》自2016年4月27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合同终止后,乙方停止对云平台的维护、培训等一切服务,乙方享有保留甲方叁拾万元合同预付款的权利,甲方不再向乙方追讨此合同预付款,此预付款作为一次性购买乙方产品费用。3、合同终止后,甲方不得向乙方追究赔偿,甲方享有继续使用原合同中乙方所提供产品及其专利的权利(仅限在此项目中报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的版权责任。4、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追要任何经济费用、不得追究对方版权责任、不得借用外力向对方的服务器进行操控和攻击、不得向第三方进行负面的宣传与介绍。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志红签字捺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万元预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李志红骗取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不符合原告公司章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章程仅具有对内效力,对被告不具有对抗效力,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质证意见,且与企业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企业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2016年3月10日2016年6月7日,李志红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故2016年4月27日,李志红作为原告深圳乐教云科技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与被告河南省慧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深圳乐教云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购买原告软件款项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深圳乐教云科技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志红如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的,原告可以另行向其主张民事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乐教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深圳乐教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