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幸福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幸福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厚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3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幸福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蓼兰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文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厚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商家镇西阿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青岛幸福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厚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33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幸福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且均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出现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由青岛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淄博厚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振涛
审判员张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