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幸福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蓼兰镇蓼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57700573K。
法定代表人:郑文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尚志,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宏果环保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昆仑工业园区金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MA78M9B52X。
法定代表人:蔡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如,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幸福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幸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田宏果环保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幸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尚志,宏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王亚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2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宏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幸福公司与宏果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为锅炉本体、型号为WNS4-1.25-M,质量标准按照《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及国家有关标准,验收标准、方式、期限为幸福公司将产品交付给宏果公司时,宏果公司应当对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单,同时对交付的产品提出书面意见书,如果宏果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供方交付的产品合格。合同签订后,幸福公司向宏果公司交付了通过检验产品质量合格的产品并通过初步安装、调试、验收和使用。宏果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多次更换生物质燃烧颗粒,造成燃烧机结晶并被人为破损,最终造成现有锅炉无法正常使用。幸福公司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配件因宏果公司提供使用的生物质燃烧颗粒质量出现问题及其工作人员操作使用不当出现问题所导致,其并没有影响合同约定的型号为WNS4-1.25-M锅炉本体的交付使用。原一审法院以结算方式中的约定付款方式来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来确认退货并承担违约责任系认定错误。本案中幸福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通过检验产品质量合格合同约定的型号为WNS4-1.25-M锅炉本体的交付给宏果公司,风险亦发生了转移,宏果公司使用过程中因生物质燃烧颗粒问题及人为操作不当导致的后果因自身承担责任。
宏果公司辩称,幸福公司与宏果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供货安装期为收到预付款起30天安装验收完毕”,“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乙方(幸福公司)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办理所有锅炉手续若超过30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宏果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5万元定金,按照约定幸福公司应当在收到5万元预付款后30日(既2020.11.15)调试验收完毕并办理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事实却是截止一审开庭,涉案锅炉仍未调试正常、无法投入生产,宏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案的纠纷并非是标的物毁损引起的风险承担问题,上诉人有意偷换概念混淆视听。幸福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宏果公司使用的生物质不符合燃烧条件,以及存在改造锅炉的情况。锅炉的安装和调试都由幸福公司委托的安装工进行操作,宏果公司不具备专业技术也没有能力去干预安装工作。幸福公司销售的锅炉需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才算是完成合同义务,幸福公司销售人员王金刚在一审开庭时自认锅炉截止到开庭未调试好,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宏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幸福公司返还货款2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000元;3.请求判令幸福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8,900元;以上金额共计320,900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幸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幸福公司与宏果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宏果公司从幸福公司处购买WNS4-1.25-M燃生物质蒸汽锅炉一台,总价款320,000元,宏果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1月3日分两次共向幸福公司支付270,000元,2020年11月幸福公司委托彭维现前往宏果公司安装调试锅炉,在2020年底,幸福公司销售经理王金刚多次前往宏果公司调试锅炉,先后带有一名电工、一名技术人员(可以安装调试锅炉),但锅炉至今未调试成功投入使用。另查明,宏果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幸福公司邮寄律师函,因幸福公司履约不当,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2021年4月15日幸福公司签收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幸福公司的义务是售卖锅炉,并调试,以及办理锅炉所需要的所有手续,现幸福公司售卖宏果公司的锅炉至今未调试成功,幸福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宏果公司在依约向幸福公司支付了270,000元的前期款项,标的物锅炉调试时间严重超期的情况下,向幸福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故法院对于宏果公司诉求的解除案涉《销售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幸福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货款2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32,000元,及承担宏果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18,900元,故法院对宏果公司提出幸福公司返还货款270,000元,承担违约金32,000元及律师费18,900元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宏果公司诉求的返还货款、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幸福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和田宏果环保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0,000元;二、青岛幸福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付和田宏果环保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2,000元;三、青岛幸福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和田宏果环保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8,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75元,由青岛幸福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幸福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幸福公司证据一:2021年11月20日浙江金锅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书》,拟证明WNS4-1.25-M型号锅炉可以在和田县安装。
宏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11月20日,告知书载明的有效日期是2021年8月25日,即锅炉应在此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并办理手续,该证据无法证实幸福公司尽到了调试、验收义务。
本院质证认为,该告知书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16日至11日20日发货、安装微信截屏。拟证明宏果公司与幸福公司联系发货,后因疫情影响,幸福公司及时派技术人员按时完成安装调试,没有违背合同义务。
宏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幸福公司截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只截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无法反映客观事实,且通过这份聊天截图也只能看出宏果公司不断的催促发货、安装、调试,没有任何地方能够反映幸福公司已经完成调试,正是由于一直未能调试好,锅炉迟迟无法投入使用,宏果公司才提出解除合同要求。
本院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无法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三: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4月14日3次维修微信截图。拟证明幸福公司已完成履行3次维修义务。
宏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幸福公司截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只截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无法反映客观事实。本案并非因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引发的纠纷,幸福公司来和田是为了调试锅炉,依据合同约定,幸福公司应当在2020年11月15日前调试验收完毕,但直至2021年4月14日锅炉仍然无法使用,幸福公司这份证据恰好证明其存在严重违约,宏果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无法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四:五张照片。燃烧生物质不合格,燃烧器损坏照片一组。拟证明宏果公司因人工操作失误或燃烧生物质不合格导致燃烧器损坏。
宏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也未出示原始载体,单从照片无法反映生物质是否合格,宏果公司使用的是枣木,在当地属于最好的生物质燃料,调试锅炉期间应幸福公司要求也更换过生物质,仍然无法解决锅炉积灰严重、蒸汽压力不足等问题,导致宏果公司生产线停工、给宏果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本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事实和幸福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五:2020年11月29日为验收使用锅炉时间微信照片一张。拟证明宏果公司未经和田锅检所验收使用了锅炉。
宏果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内容不完整。锅炉是2020年11月19日才运输到和田,幸福公司找人进行安装,11月24日幸福公司销售人员王金刚表示这两天安排试炉,一直到11月28日、29日锅炉调试存在严重问题,才有了幸福公司提供的这段沟通记录。不点火怎么调试?且点火调试也都是幸福公司委托的安装工在操作。
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完整无法证实本案事实和幸福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六:改装锅炉的照片,拟证明宏果公司未经幸福公司同意,私自改装。
宏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也未出示原始载体。宏果公司不具备专业技术,也没能力去改造锅炉,锅炉的安装、调试都是由幸福公司委托的安装工进行,经幸福公司了解安装工是在王金刚授意下在烟道开了个洞,说是为了改善炉内积灰严重等问题,当时王金刚就在现场。
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完整无法证实本案事实和幸福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宏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期签订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该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
在本案中,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若要解除合同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幸福公司与宏果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照《销售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约定“供货安装期为收到预付款起30天安装验收完毕”,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幸福公司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办理所有锅炉手续若超过30天,视为违约,宏果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本案中宏果公司在支付50,000元定金和220000货款后,锅炉至今未调试成功。幸福公司称宏果公司“因操作不当”和“人为破损”的原因导致未调试成功。幸福公司提供的依据及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主张,未达到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及请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幸福公司称宏果公司“因操作不当”和“人为破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销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锅炉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手续办理齐全后付清余款50,000元”,幸福公司未出示“要求宏果公司支付余款”的证据,不能证明锅炉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幸福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解除。
针对若要解除合同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幸福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宏果公司货款270,000元。按照《销售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除此之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幸福公司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32,000元,及宏果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18,900元,故本院对宏果公司提出幸福公司返还货款270,000元,承担违约金32,000元及律师费18,900元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幸福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3.50元,由青岛幸福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妮萨 · 阿卜杜拉
审判员 那克提江·乃比江
审判员 张 韶 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