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路成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10357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65638元及违约金(以34928.8元从2023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8月15日为79.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30日签订《广告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了标的、价格、交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交付产品,并于2021年11月8日开具发票(此发票中的金额系双方产生于2021年11月之前的款项),被告收到发票后分别向原告支付三次款项,共计90000元,尚欠34928.8元及2021年11月后产生的广告费3075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0日,被告(甲方)为订购户外高清***等广告材料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广告销售合同》,约定:暂定金额500000元整,乙方提供3%税点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见票付款;甲方指定的签收负责人为***;甲乙双方以甲方签收的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的基础进行对账确认及结算确认;乙方每月5号前向甲方提交上月结算单,甲方在第三个月30号前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月70%的货款,以此类推。乙方完成所有工程后,甲方在三个月内结清余额;乙方在每次收取货款前提供真实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的,应按已开票未付款部分的货款万分之一/日承担违约金(未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的货款除外,不计逾期违约金);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甲方项目名称为某某标段,送货地址为某某区文采路5号天祥建设项目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广告材料。2022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21年12月,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广告材料146724.8元(截至2021年10月为124928.8元)。2022年4月,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广告材料3770元。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9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4928.8元,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已申请抵扣。原告为为维护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告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账单、广告制作送货清单、广告设计制作安装完工留底图、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在卷佐证。2022年5月15日对账单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2022年3月向被告提供广告材料5189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至2022年4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广告材料15049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60494.8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广告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3492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费,原、被告签订的《广告销售合同》中进行了责任承担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广告费60494.8元及违约金(暂算至2023年8月15日为79.1元,此后仍以3492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公司6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毛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