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亿隆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663号 原告:珠海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六石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珠海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货款48,500元,并支付从2022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419.66元);二、被告偿付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代书的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以(2023)浙0783民诉前调11864号予以立案调解,但因故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玻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定型化购销合同(编号为TXJS-HLF-106),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临边护栏,含税单价97元/套,月结货款70%,剩余货款主体封顶6个月结清,并约定发生争议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采购了500套临边护栏,货款总额为48,5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案涉货物,并经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签收确认。2022年3月12日,被告材料员***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500元。后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案涉购销合同所使用的汉唐●翰林府B05地块一标段建设单位于2023年2月24日向外发布广告(附相关照片),上述照片显示所有22幢房屋在发布之日均已封顶。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分析案件焦点、梳理案件证据;代书本案一审民事起诉状;代写证据清单及证明内容。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型化购销合同》、送货单、***与被告材料员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网络公开的封顶页面截图、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合同、代理费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8,500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500元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购销合同中“月结70%,剩余货款主体封顶6个月结清”的约定,以及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货和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主体封顶等事实,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33,950元为基数,可以自2022年1月1日开始计算,剩余货款14,550元,自2023年6月24日开始计算,均按一年期LPR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以4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开始计算,部分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23年7月31日利息为3,088.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8,500元,并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3,088.13元(已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此后以48,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珠海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玻 二○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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