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瑞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437号 原告:郑州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郑州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为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24年1月31日、2024年3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15920037.9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724026.55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以5464007.58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以2732003.7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8月1日为380304.41元),以上合计16300342.3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位于某某某某叉口“某某某某某之城1号地一期总承包工程”供应商品砼,付款时间约定:工程从施工开始供应至一万立方,结算确认后30日内支付所有已结算混凝土款的70%;垫至一万立方后,每月15日结算上月供应量,结算月次月月底前支付上月已结算混凝土款的70%;垫至一万立方后,每月15日结算上月供应量,结算月次月月底前支付上月已结算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6个月内付至90%;主体封顶一年内付清,并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22年9月原告累计供货价值27320037.93元,被告当前拖欠金额为15920037.93元。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祥公司当庭答辩称,1.原、被告未办理有效结算手续,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中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是加盖了项目部技术资料章,而该印章并无确认货款金额的法律效力,因此结算文件未经有效的结算手续确认,对被告无法律效力;2.案涉工程一期现已停工,并未全部主体封顶,且系因工程发包方原因导致,被告支付剩余30%货款的条件未成就;3.原告应先履行向被告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原告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4.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即便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以及计算标准过高,应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被告某祥公司(甲方)因承建某某市某某某某某之城1号地一期工程之需向原告某龙公司(乙方)采购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交货地点、强度等级、暂定供应总量,价格按某某市当月造价信息价上的市场信息价公布的含进项税单价下浮9%,此价格为含税价格;混凝土价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由乙方根据送货单编制当月对账表/结算表,甲方应在乙方发出对账表/结算表后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其中两份已签认的对账表/结算表交至乙方,若甲方对对账内容存在异议,应在乙方发出对账表/结算表后7天内书面通知到乙方,否则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对账表/结算表;工程从施工开始供应至一万立方,结算确认后30日内支付所有已结算混凝土款的70%,垫至一万立方后,每月15日结算上月供应量,结算月次月月底前支付上月已结算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6个月内需要应付清供方所供全部混凝土款的90%,主体封顶1年内方应付清供方所供全部混凝土款;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5日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的水泥发票需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后一个月内提供(甲方需配合走水泥发票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乙双方如一方或者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 2021年4月至2022年9月供货期间,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补充协议8份,其中分别载明:2021年9月1日0时起按施工月份的《某某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以下简称基准价格信息)的含税单价为结算价,不再下浮优惠;自2021年10月1日0时起按基准价格信息的含税单价下调20元为结算价;自2021年11月1日0时起按基准价格信息的含税单价下调20元为结算价;自2022年4月1日0时起至4月30日24时按基准价格信息的含税单价下浮7%为结算价;自2022年5月1日0时起至5月31日24时按基准价格信息的含税单价下浮7%为结算价;自2022年6月1日0时起至6月30日24时按基准价格信息的含税单价下浮5%为结算价;自2022年7月1日0时起至7月31日24时按基准价格信息的含税单价下浮5%为结算价;自2022年8月1日0时起至9月30日按基准价格信息的含税单价下浮5%为结算价,需方一栏加盖被告某祥公司案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项目工作人员***签字,供方一栏加盖原告印章。 供货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载明工程名称、用砼单位、供应时间、浇筑部位、强度等级、车数、实收数量、信息价、下浮率、结算价、应结金额等的结算单18份,货款共计27320037.93元,其中2021年4月、2021年5月、2021年6月、2021年7月、2021年8月、2021年12月、2022年1月、2022年2月、2022年3月结算单中价格以信息价下浮9%结算、2021年9月结算单中以信息价结算、2021年10月及11月结算单中以信息价下调20元结算、2022年4月结算单中以信息价下浮7%结算,甲方处由项目工作人员***签字,并书写方量已核等;其中2022年5月结算单中价格以信息价下浮7%结算、2022年6月结算单中价格以信息价下浮5%结算,甲方处由项目工作人员***签字并书写方量已核对、项目工作人员任某某签字并书写信息价无误等;其中2022年7月、2022年8月结算单中价格以信息价下浮5%结算,甲方处由项目工作人员***签字并书写数量按单据核对无误、项目工作人员任某某签字并书写信息价核对无误等;其中2022年9月结算单中价格以信息价下浮5%结算,甲方处由***签字。后原、被告双方出具《混凝土最终结算》一份,载明项目名称、施工单位、日期为2021年4月至2022年9月、每月供应方量以及货款金额,合计货款金额为27320037.93元,甲方一栏由项目工作人员**签字并书写数量已核对,且加盖被告案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一栏加盖原告印章。202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函一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付款节点、比例向原告结清相应欠款,否则将不再进行供货。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40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金额11400000元的发票;8#楼、9#楼、10#楼、11#楼、16#楼、17#楼、18#楼已于2022年9月25日封顶。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5920037.93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催款通知函、案涉项目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补充协议系受欺诈、胁迫所签,价格应按合同约定下调9%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盖有原、被告双方印章,并有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被告辩称补充协议系受欺诈、胁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中除下调9%以外的其他下调比例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已对下调比例进行了相应的变更,亦与结算单中的下调比例相一致,且结算单中均有项目工作人员签字、最后一份总结算单中还盖有项目部技术资料的印章,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图片三张,经原告质证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知,19#楼(幼儿园楼)并非其供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一、关于应支付货款金额认定。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对被告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结算单中载明的下调比例与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相一致,结算单上亦有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有案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购销合同并未指定具体结算人员,而被告在此情况下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400000元,因此,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的情况下,结合现有证据,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对货款已进行结算。综上,扣减已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20037.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因购销合同约定“主体封顶1年内需方应付清供方所供全部混凝土款”,本案中,根据结算单上的浇筑部位一栏可知,原告供货的楼号分别为8#楼、9#楼、10#楼、11#楼、16#楼、17#楼、18#楼,结合双方一致确认上述七栋楼已于2022年9月25日封顶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供货楼层尚未封顶的证明目的,故案涉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据此提出双方就货款未进行有效结算、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次付款5日前原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付款形成合同对价关系,而非附属义务。上述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其中要求原告出具20%水泥发票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货款应在原告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原告郑州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15920037.9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5920037.93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1元(已减半),由原告郑州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4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楼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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