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国安电气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629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国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8478304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90LL85M。 负责人:***。 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六石街道六石小区中学北路8号六楼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60197272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市鄞州国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分公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予以诉前登记,于2024年1月22日转为诉讼程序,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分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安公司以被告**宁波分公司拖欠货款,被告**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7953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后在庭审中变更为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宁波分公司、**公司未到庭,亦无证据提供本院。**公司在庭前书面答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的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事后未向被告追讨,虽有2021年4月16日请款申请书,但该申请书是向慈溪**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并未向被告出具且未得到被告确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自双方对账后起算,至2023年1月14日三年诉讼时效届满,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23年10月28日,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乙方)国安公司与被告(甲方)**宁波分公司始有业务往来,双方曾签订《配电箱、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B地块项目提供配电箱、电缆等产品,实际供货数量甲、乙双方签字收货单数量为基准,以双方签字收货单数量为结算依据,乙方将货全部晕倒工地且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货款的100%,甲方逾期付款时,按照交货部分货款的0.05%/日向乙方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另对产品规格型号、单价、双方其他责任义务等进行约定。2020年1月14日,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0日,**宁波分公司欠付款项329533.70元。2021年4月27日,案外人慈溪**置业有限公司代付款项1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宁波分公司财务经理***微信催款。 以上事实由国安公司提供的《配电箱、电缆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请款申请书及原告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国安公司与**宁波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宁波分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宁波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79533元并自对账后三个月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虽辩称诉讼时效届满,但结合末次付款记录及双方聊天催款记录可知诉讼时效于2021年4月至2022年多次中断,截至原告起诉日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对**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作为**宁波分公司的总公司,亦应对**宁波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分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国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7953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保全费2037元,均由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