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置地(赣州)有限公司

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科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城路2号国贸广场B区B座26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市科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12号赣州休闲娱乐城南区主楼1909号商务公寓。法定代表人:刘泽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人和路(天将大厦)。负责人:罗清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置地(赣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新赣州大道8号华润中心万象城B1层。法定代表人:朱文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阳,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赣州市科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安防公司)、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赣州分公司)、华润置地(赣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终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法应当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原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华润置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安盛赣州分公司承包后,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科创安防公司,这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安盛赣州分公司与科创安防公司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及安盛赣州分公司与华润置地公司签订的《华润中心B区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科创安防公司向安盛公司主张归还欠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安盛赣州分公司与科创安防公司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且科创安防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发包人欠付科创安防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其提供的数据也是自相矛盾,安盛赣州分公司并不需要支付科创安防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四、本案中与华润置地公司、科创安防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工程的安盛赣州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罗清华均未出庭参加诉讼,结合其他案件,罗清华伪造安盛公司印章已被立案侦查,本案的事实难以查清,责任无法划分。且安盛公司是在接到一审法院传票后才知道安盛赣州分公司承接了华润置地公司的工程一事,本案并未有任何工程款转入安盛公司账户,安盛公司也不是本案工程受益人;华润置地公司还声称对安盛赣州分公司超付了工程款,安盛公司无辜被发包人、承包人追诉工程款,如果径直判决安盛公司承担所有相关责任,无辜的企业受到违法的牵连,承担不合法合理的责任,就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决驳回科创安防公司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创安防公司承担。
安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华润置地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证据充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创安防公司诉请中并未要求华润置地公司承担责任,并出具了放弃对华润置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声明书》。请求驳回安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经查,在2015年6月10日安盛赣州分公司与华润置地公司签订《华润中心B区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前,2015年5月10日,刘泽平以江西优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盛赣州分公司签订了《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安盛赣州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江西优胜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科创安防公司与安盛赣州分公司签订《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因科创安防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才设立,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真正的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是将江西优胜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债权转让给科创安防公司。
第二,安盛赣州分公司与科创安防公司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中有关工程建设内容未实际履行,也无法履行,但合同中有关将江西优胜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债权转让给科创安防公司的内容已实际履行。且安盛赣州分公司与华润置地公司签订的《华润中心B区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安盛公司主张该两份合同无效,依据不足。
第三,安盛赣州分公司是经安盛公司授权成立,可以对外承揽、施工案涉工程,安盛赣州分公司2017年6月22日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安盛赣州分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538275.92元的结算尾款给科创安防公司。据此,安盛赣州分公司对欠科创安防公司工程款明确予以了确认,并委托华润置地公司代为支付,故原判判决安盛公司对安盛赣州分公司与江西优胜实业有限公司或者科创安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安盛公司申请再审称科创安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发包人欠付科创安防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与事实不符。
第四,安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安盛赣州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罗清华均未出庭参加诉讼、罗清华伪造安盛公司印章已被立案侦查、不知晓安盛赣州分公司承接了华润置地公司工程一事、工程款未转入安盛公司账户、安盛公司不是本案工程受益人、安盛公司无辜被发包人、承包人追诉工程款等等理由,只能说明安盛公司管理不善,并不构成其申请再审的合法理由。
安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振峰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邓名兴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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