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置地(赣州)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02民初1988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华小珍,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第三人:华润置地(赣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新赣州大道8号华润中心万象城B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86568313K。
法定代表人:朱文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华小珍、第三人华润置地(赣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润置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小珍及第三人华润置地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上两项标的合计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协议》(即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上两项标的合计150000元;4、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25日,两被告与第三人华润置地公司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第三人华润置地公司购买华润万象SOHO公寓31楼3106号房屋,并约定通过商业贷款方式付款。2020年11月21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两被告自愿将上述房屋以49万元的总价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此后,原告陆续支付首付款,截至2020年11月23日合计支付了10万元首付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即《个人协议》,明确约定过户手续、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具体事宜。2021年9月16日,被告***称自2021年1月起两被告因自身原因断供,无法继续履行《个人协议》,并且承诺向原告退还10万元首付款。截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华小珍及第三人华润置地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5日,被告***、华小珍共同与第三人华润置地公司签订了一份《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小珍共同购买由第三人华润置地公司开发的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章江新区××公寓××楼××室,双方约定商业贷款方式进行付款方式。
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上述房产达成转让意向,原告于2020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3万元;于2020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35000元;于2020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35000元,以上共计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20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华小珍(甲方、卖方)补签订了一份《个人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坐落在赣州××公寓××楼××号转让给乙方,达成以下共识:1、公寓总价为49万元卖给乙方,乙方第一次首付款10万元于2020年11月22日已支付给甲方。等该公寓可以交易过户,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并且甲方配合办理手续时,乙方再需支付15万元首付款,剩余款项等甲方办理完过户,乙方房贷款批下来之后,按正常程序支付甲方;2、公寓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在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关于该公寓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月供都由甲方负责;3、从2020年11月21日起该公寓归乙方所有,甲方没有任何交易权跟转让权,也没有使用权,不管日后有任何变故,双方不可反悔;4、公寓在2021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如交付使用后乙方有需要使用,乙方按市场行情支付租金和物业费给甲方;5、在可以办理不动产证日期时,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以最快的速度办理完过户手续,不得拖拉影响乙方;6、甲乙双方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者承担该房产总价一倍违约金;7、甲方无权私自出租出售。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后因经济原因,自2021年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2021年9月,被告***与原告以微信聊天方式确认因其自身断供,导致银行起诉,案涉房屋不能交付,遂双方协商退还首付款事宜,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信息、被告***、华小珍与第三人华润置地公司之间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因案涉房屋已实际无法交付,原、被告之间亦协商退款事宜,故案涉的《个人协议》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个人自身原因断供,导致案涉房屋无法交付,且其承诺向原告归还所支付的首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支付的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前,被告***因自身断供无法交付房屋,已在交房到期日之前向原告予以通知且同意退还款项;其次,虽然该《个人协议》中约定乙方违约应承担房产中价一倍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未退还该款项实际产生的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但基于被告***在明知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前提下,亦未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首付款,本院酌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使用费,该计算标准为自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之日,即2020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华小珍及第三人华润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故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华小珍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协议》;
二、由被告***、华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退还购房首付款100000元;
三、由被告***、华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华小珍共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陆志灵
人民陪审员  刘银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丽萍
书 记 员  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