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华泰丰有限公司

***与莱华泰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8257号
原告:***,女,1973年9月16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祚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莱华泰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东江源大道69号宝能太古城综合楼508、509、510酒店办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891623861。
法定代表人:秦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1987年1月5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辉,男,1985年12月25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莱华泰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莱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陈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所购买的宝能太古城综合楼826商业式公寓向供水、供电企业申请分户安装独立水电表,并按收费标准承担分户该类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东江源大道69号宝能太古城综合楼商业公寓,并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条约定,供水供电及供电由出卖人负责办理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在验房过程中发现,原告所购买房屋使用的分电表和水表系从被告的总表中分出,并且被告向原告收取高于水电公司的水电费,原告也因此分摊管线的水电损耗费用,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未与供水供电企业成立合同关系根据《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装表到户、收费到户的服务”,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水电设施未达到交付条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莱华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案涉房屋为商业公寓,根据商品房市场惯例,除住宅物业采用分户安装独立水电表外,商业物业并不会水电分表到户,且也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开发商销售的房屋水电必须分户安装独立水电表;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案涉房屋水电交付标准为与市政管网连接,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并未约定分户安装独立水电表,原告对上述事实均明确知晓,其仍然自愿签署了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接收案涉房屋时,也未对案涉房屋水电交付标准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与深圳吉祥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吉祥公司赣州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明确约定水电费收费内容包容转供电电费、二次供水水费,收费标准为用户实用量*(单价+总损耗量+全部用户实用量),而非住宅物业分表到户的代扣代缴的方式,这足以说明案涉房屋水电的交付标准并非分户安装独立水电表,水电费用包含损耗部分,原告明确知晓该事实,但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2、原告所诉依据法律错误。原告依据《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主张要求被告为其房屋分户安装独立水电表明显错误。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现原告明确知晓自己所购买的房屋性质及交付标准的情况下,却因水电费收取标准问题而依据该管理条例要求被告改变房屋交付标准,属明显法律适用错误。其次,就该条规定之内容而言,供水供电等服务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装表到户、收费到户的服务,并不代表要求被告交付的房屋水电标准必须分装到户,原告不能依据该条例来约束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更不能以此企图改变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原告不仅错误适用了法律依据,同时也错误理解了该条规定的内容及本意。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所购案涉房屋向供水供电企业申请分户安装独立水电表并承担改类费用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莱华公司签订一份《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8112101261),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莱华公司开发的宝能太古城综合楼826商业式公寓,建筑面积43.12㎡,套内面31.575㎡,单价10822.5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466667元;签订合同前原告已支付定金30000元,该定金于签订合同时抵作商品房价款;原告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应当在2018年11月28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商品房交付条件为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已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及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预留到位;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补充协议中约定:为确保原告充分理解合同条款,被告已提示原告在签订前,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合同及相关补充条款、附件等合同全部条款及内容;原告确认,被告已就本附件条款内容向原告做了详尽说明;合同约定的由被告负责办理水电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是指被告负责将水电安装到户,达到使用条件,抄表到户和银行代扣手续等由原告自行办理或委托本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办理;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交接表上签字或者领取该商品房钥匙即视为该商品房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和交付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赣州宝能太古城综合楼公寓商品房交接单上签字。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吉祥公司赣州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水电费收费标准为用户实用量*(单价+总损耗量+全部用户实用量)。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莱华公司购买的案涉房屋接通了水电,案外人吉祥公司赣州分公司代收水电费后再支付给供水供电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交接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莱华公司应否为原告***所购房产向供水、供电公司申请分户安装独立水电表并承担分户费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时供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被告负责办理水电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是指被告负责将水电安装到户,达到使用条件,抄表到户和银行代扣手续等由原告自行办理或委托本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办理。从该约定文字表述上看,该约定内容明确,并无歧义。补充协议上有特别提示条款,原告***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视为其认可合同的内容。原告***主张上述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在交付时已安装水电表,达到通水、通电的使用条件,应视为被告莱华公司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且原告***在商品房交接单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房屋通水、通电情况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莱华公司为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向供水、供电企业申请分户安装独立水电表并按收费标准承担相应费用,因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迪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黎佳琪
书记员钟观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