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华泰丰有限公司

莱华泰丰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02民初6308号
原告:莱***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东江源大道69号宝能太古城综合楼50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89162386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2、被告立即配合前往房管局办理认购协议登记解除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认购章江新区xx太古城公寓xx房,认购定金3万元。被告应于2018年9月21日前携带《商品房认购协议》原件等资料前往原告处签署《赣州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约定,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向被告发送了《催告函》督促被告履行义务。
截至2018年10月8日仍未按照协议约定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出《解除认购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上述通知书已于2018年10月10日送达被告,但被告一直未配合办理认购协议登记解除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泰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赣州市商品房认购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对签署买卖合同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3、催告函及快递单、投递记录,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按约定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据4、解除认购协议通知书及快递单、投递记录,证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解除认购协议并于2018年10月10日送达被告。
被告**答辩称:我要求原告退回我本人的购房款人民币叁万元,本人配合开发商到房管部门解除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xx太古城公寓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9.62平方米,单价为1346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68269元;签订本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认购定金3万元,作为原、被告双方订立《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认购定金转为购房款;双方商定,预计期为7天,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前携带证件和资料到宝能太古城会所与原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订期内,被告不能前来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不予退还定金,并可将该商品房另售他人。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泰丰公司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但原告并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8年9月21日前到指定地点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9月22日原告泰丰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在协议中所确认的地址即xx城国际公寓西座xx室送达催告函,催告被告**至迟在2018年9月29日到原告处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并未在催告函确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泰丰公司遂于2018年10月10日再次用上述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认购协议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另行出售被告**认购的房屋,被告交纳的3万元定金不予退还。但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认购协议登记解除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有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依协议约定的期限与原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已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认购协议通知书》,被告于同年10月10日签收了该通知书,故本院确认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双方解除协议后,按约定被告须在本协议解除后3日内按照赣州市的规定配合原告办理本协议登记解除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前往房管部门办理认购协议登记解除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要求原告退回3万元定金的意见,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莱***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
二、由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莱***有限公司前往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登记解除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二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红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瑶
书记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