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华泰丰有限公司

**、莱华泰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东江源大道69号宝能太古城综合楼5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6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3万元。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系因为看到被上诉人购房送电器的广告宣传才去买房(提交广告宣传照片作为佐证),但是签订认购协议以后,被上诉人方认为上诉人不能享受赠送电器的优惠,所以上诉人就申请换房或者退房,但被上诉人拒绝办理退房或换房。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应当返回上诉人购房款3万元。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2、被告立即配合前往房管局办理认购协议登记解除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宝能太古城公寓1110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9.62平方米,单价为1346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68269元;签订本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认购定金3万元,作为原、被告双方订立《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认购定金转为购房款;双方商定,预计期为7天,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前携带证件和资料到宝能太古城会所与原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订期内,被告不能前来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不予退还定金,并可将该商品房另售他人。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泰丰公司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但原告并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8年9月21日前到指定地点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9月22日原告泰丰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在协议中所确认的地址即中航城国际公寓西座1512室送达催告函,催告被告**至迟在2018年9月29日到原告处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并未在催告函确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泰丰公司遂于2018年10月10日再次用上述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认购协议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另行出售被告**认购的房屋,被告交纳的3万元定金不予退还。但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认购协议登记解除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有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依协议约定的期限与原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已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认购协议通知书》,被告于同年10月10日签收了该通知书,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双方解除协议后,按约定被告须在本协议解除后3日内按照赣州市的规定配合原告办理本协议登记解除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前往房管部门办理认购协议登记解除手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要求原告退回3万元定金的意见,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于2018年10月10日解除;二、由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莱***有限公司前往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登记解除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对于其二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原审基于合同的约定判决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鸿
审判员*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