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91民初266号
原告:扬州市邗江宝勤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43号。
经营者:庞宝勤,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广龙,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庞宝勤丈夫,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万凤,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开发区江阳中路433号(金天城大厦)1幢18层。
法定代表人:吴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冬如,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邗江宝勤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宝勤五金)与被告江苏新纪元公共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宝勤五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纪元公司支付货款610463.05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宝勤五金向新纪元公司供应五金机电配套材料,期间,新纪元公司陆续付款。2013年底,双方经对账,确认新纪元公司尚欠货款699931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2月16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新纪元公司尚欠货款610463.05元。后经宝勤五金多次催要,未果。
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宝勤五金与新纪元公司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宝勤五金据以主张货款的《结算清单》,系案外人李贵勇、倪志亮出具,李贵勇原系新纪元公司的员工,倪志亮原系新纪元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宝勤五金主张上述结算清单中记载的货款往来均系宝勤五金与新纪元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并提供了销货清单、送货单、发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但对照《结算清单》载明的项目名称,其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发票显示:关于国宇电子项目中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4月27日发生的往来199557.7元(48000元+151557.7元),销货方系扬州市邗江邗上广龙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广龙五金);关于出口加工区项目中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4月25日发生的往来86795元,销货方系广龙五金;关于韵和苑项目中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9月22日发生的往来83095元,销货方系广龙五金;关于新城花园项目中2008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22日发生的往来153885.7元,销货方系广龙五金,购货方系扬州清源市政有限公司。
另查明,扬州市邗江邗上广龙五金机电经营部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2008年11月19日登记注销,经营者为庞宝勤。扬州市邗江宝勤五金机电经营部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亦为庞宝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销货清单和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的国宇电子项目、出口加工区项目、韵和苑项目、新城花园项目系由广龙五金与被告或者其他购货方发生的业务往来,而非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虽原告的经营者与广龙五金的经营者同系庞宝勤一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广龙五金已将上述业务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邗江宝勤五金机电经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文栋
代理审判员 吴 昊
代理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文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