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497扬州市广陵神龙建材厂与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91民初497号
原告:扬州市广陵神龙建材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汤汪乡同心村朱庄组。
投资人:丁其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江阳中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吴福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冬如,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广陵神龙建材厂(以下简称神龙建材厂)与被告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冬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61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9412.0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混凝土管材供货协议》,原告为被告在维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提供混凝土管材。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供了808940元管材,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46180元。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公司催要未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客观,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混凝土管材供货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货关系,原告为被告维扬路工程提供了D600等型号的管材,且约定了付款方式等;
2、增值税发票8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D600型号管材67节,D800型管材92节,D1000型号管材238节,D1200型号管材358节,D1350型号管材116节,D1500型号管材30节,总价款808940元;
3、钢筋混凝土管检测报告6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管材,并且均检测合格;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5、电话录音5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多万元的事实;
6、送货单3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808940元货物;
7、供货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为被告九龙路工程、东花园工程提供管材;
8、证人倪某,4证言,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相关事实。
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被告,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项目承包人,即工程实际施工人倪某,4。2、根据答辩人和倪某,4的结账,倪某,4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这其中包括新纪元代为支付的部分和倪某,4自己直接支付的部分。3、即便倪某,4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违约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
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系被告和倪某,4所签订,用以证明倪某,4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收条5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5万货款,倪某,4支付的20万货款,合同相对方是倪某,4;
3、银行支票存根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该协议上项目部公章由他人所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3、4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8张发票,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买卖标的额。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部分送货单签字人顾玉龙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他签字人李贵勇、杭云前、朱俊明以前是公司员工,在倪某,4承包的项目中工作,其行为系代表倪某,4;另外,送货单有作假嫌疑。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合同只有1份,且原告仅凭这两份合同不能证据双方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对于证据8倪某,4的证言,说明原告所称的三个项目都是独立的,分别付款,倪某,4应是本案真正的被告。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注明内部使用,说明对原告无法律效力,且法律禁止转包、分包行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2013年5月9日5万元收条无异议;对2014年1月28日收条20万元、2015年2月16日15万元收条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虽然收到了该两笔款项,但是收条中注明的“维扬路水泥管”、“维扬路材料款”不是原告所写,系被告后加的;对2014年1月28日10万元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此收条原注明“九龙路(水泥管)”,后改为“维扬路管材款”,有明确的涂改痕迹;对2013年2月8日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有涂改痕迹,将“材料款(九龙路)”改为“维扬路管材款”。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收到5万元是事实,但是该5万元系针对其他工程货款的支付,付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原告实际于2013年2月底开始供货。
对于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论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项目部盖章,无论该印章是否由被告授权刻制,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供货单,被告不认可签字人员的身份,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2013年5月9日5万元收条予以确认;对2014年1月28日收条20万元收条、2015年2月16日15万元收条,原告认可收到了该两笔款项,认为不是针对本案工程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用以否认该款项非本案货款,本院支持该两份收条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10万元收条、2013年2月8日5万元收条有涂改痕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可收到5万元,但是认为系针对其他工程货款的支付,本院认为,该款项交付发生于本案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虽提供另外两份合同,仅仅依据两份合同不能证明该5万元系用于针对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时进行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扬州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维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混凝土管材供货协议》1份,该协议由原告盖章,员工骆正兵签字;扬州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维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盖章,李贵勇签字。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管材;乙方负责将甲方所需的管材运送至工地现场,并负责管材的卸货,服从甲方的管理;乙方每次送货时提供送货单,送货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结算时凭由甲方签字的送货单结算,管材供货结束后立即进行结算,工程结束后第一年付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清余款。协议还对不同型号的管材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管材,价款合计808940元。2013年1月28日,开发区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扬州市伟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管材进行检测,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钢筋混凝土管检测报告”6份,该检测报告注明:施工单位扬州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生产厂家:神龙建材厂。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针对上述货款到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合计票面金额80894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5万元支票1张;2013年5月9日,原告员工骆正兵向被告出具收到5万元的收条1份;2014年1月28日,原告员工骆正兵向被告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条1份;2015年2月16日,原告员工骆正兵向被告出具收到15万元的收条1份。上述款项合计45万元。被告于庭审中自认本案工程于2013年年底完工。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是否应该支持及计算方式。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1、《混凝土管材供货协议》盖有扬州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维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章,同时有李贵勇签字,被告亦认可李贵勇曾经系被告单位职工;2、管材检测报告反映,施工单位为被告,生产厂家为原告;3、被告曾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对于合同履行情况,通过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反映,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08940元货物;对此,被告至目前仅支付了45万元,尚有35894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所付5万元发生于交货前,不属于针对本案货款所付款项。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是供货后,约定结算时间,但不禁止供货前支付部分预付款。因此,在被告支付该5万元时,双方未明确该5万元的指向,本院根据付款方的意思认定为针对本案的付款。原告如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并拖欠货款,可另行主张。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三年内付清,第一年付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清余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结束时间,本院根据被告庭审中自认工程于2013年年底前完工的事实,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70%,即566258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实际已付45万元,故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116258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358940元,上述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拖欠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货款以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广陵神龙建材厂支付货款358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625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以35894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广陵神龙建材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1456元,由原告扬州市广陵神龙建材厂负担5093元,由被告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6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吕士杰
见习助理审判员孔平
人民陪审员  袁桂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