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与倪志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91民初27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顾冬如,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志亮,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被告:***,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董震铭,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江阳中路433号(金天城大厦)1幢18层。
法定代表人:吴福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倪志亮、***、第三人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冬如,被告倪志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震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倪志亮、***立即支付工程欠款806192元及利息(自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倪志亮系自主承包工程的个人经营者,其承包了扬州市开发区春江路污水管道维修工程、扬州一流配网宝应段项目土建工程、九龙路新建工程和扬菱路一标段工程等,***应倪志亮要求参与施工,系实际承包人。施工完毕后,经与倪志亮对账确认,春江路污水管道维修工程结算价274700元,一流配网工程终审价160000元,扬菱路及九龙路维修工程费用37500元,扬菱路新建供电管道结算价54000元,九龙路最终应付款279992元,合计806192元,倪志亮至今未付。倪志亮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倪志亮辩称,从2011年12月到2014年5月期间,***、王万云兄弟两人一起承建了扬菱路、九龙路、春江路等工程,对结欠工程款数额806192元没有异议。倪志亮是在新纪元公司任职期间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应当向新纪元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倪志亮和***主张。
被告***辩称,对倪志亮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清楚,此外,这些债务是倪志亮在新纪元公司任职期间内部承包工程所发生的对外债务,是新纪元公司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纪元公司书面述称,1、新纪元公司与倪志亮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多个工程内部承包给倪志亮,***应倪志亮要求参与工程施工,***的合同相对方是倪志亮。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倪志亮承担工程的债务并支付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与新纪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倪志亮与新纪元公司结算工程款须提交相应金额的成本发票,应倪志亮要求,遂以新纪元公司名义与王万云(***弟弟,也是合伙人)签订了一份形式上的《工程人工分包协议》,以方便***直接开具票据给新纪元公司作为倪志亮应提交的成本票据。综上,本案和新纪元公司无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履行债务的主体应是倪志亮和***,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23日由倪志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三份及2017年4月1日由倪志亮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单一份,证明倪志亮欠***工程款806192元;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倪志亮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供内部使用)》三分,证明倪志亮系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承担工程债务,负责支付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倪志亮对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需要进一步核实,即便真实,亦是代表新纪元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新纪元公司承担债务。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倪志亮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处有王万云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合同双方为***(王万云)与新纪元公司,***(王万云)应首先向新纪元公司主张工程款。
被告倪志亮未提供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王万云与新纪元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就扬菱路拓宽改造工程签订的《工程人工分包协议》一份,证明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新纪元公司。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形成的原因是为开具成本发票所用,与案件审理无关。
被告倪志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新纪元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倪志亮系新纪元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于2012年至2014年6月期间承包九龙路新建工程、扬州一流配网宝应段项目土建工程基础施工、春江路污水管道维修工程等工程,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供内部使用)》。上述承包合同均约定:倪志亮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就成为该工程的直接经营领导者,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和工程经济民事责任;倪志亮必须承担本工程的债务,负责支付本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对其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引起的亏损负全部责任。
合同签订后,倪志亮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王万云施工,施工中新增了九龙路维修工程及扬菱路新建供电管道工程。经倪志亮及其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23日结算确认,九龙路新建工程欠付279992元,扬州一流配网宝应段项目土建工程基础施工工程欠付160000元,春江路污水管道维修工程欠付274700元,九龙路维修工程欠付37500元,扬菱路新建供电管道工程欠付54000元,合计806192元。
王万云在接受本院谈话时陈述,其与***共同承接了涉案工程,同意由***一人起诉主张权利。
另查,王万云与新纪元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工程人工分包协议》一份,就扬菱路拓宽改造工程的承发包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
倪志亮、***于199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审理中,经***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对***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倪志亮应否向***支付工程款?二、***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倪志亮辩称新纪元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实,且得到新纪元公司与***的否认。从***提交的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与涉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倪志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倪志亮将工程发包给***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因其不能履行,故对***向倪志亮主张的工程款806192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倪志亮所负债务形成于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负有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06192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2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632元,由被告倪志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倪志亮、***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文栋
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
代理审判员  姜 锐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王 露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