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市广陵区刘金定建材经营部与扬州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曲*街道太平村桥**。
经营者:***,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扬州市开发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冬如,*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月梅,*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营部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涉及***的9万元以及**的27470.8元在本案冲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新纪元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将属于其他项目部的已经付给申请人的材料款调整至***项目部。二审判决后,***在案涉的3张9万元付款单据上注明:“该付款系本项目部”,进一步证明该9万元不应在本案中冲减。2.关于扬州海关项目和新城花园项目,虽然***表示申请人是与其个人发生关系,但仅系其个人的认识问题。***系新纪元公司的股东、员工、项目经理,对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责任应由新纪元公司承担。3.2015年11月17日***在“欠款一览表”上签字认可尚欠申请人71.097万元材料款,虽然此时***已经离任,但工程发生在其担任新纪元公司股东、员工、项目经理期间,属于有权代理行为,签字行为对新纪元公司具有约束力。
新纪元公司提交意见称:***作为申请人二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其不利于申请人的证言,申请人将其解读为是***的认识问题。本案事实不是***的认识错误,而是***和申请人联合起来,***要转嫁债务风险,申请人要将对***个人享有的债权强行转让给我方,这才是本案纠纷的由来。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来支持其再审请求,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经营部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3份付款单复印件。证明目的:***于2017年2月26日在付款单上注明“该付款系本项目部付款”。上述3笔共计9万元的款项为***项目部付款,不能在***项目部款项中予以冲减。
证据二,新城花园小区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新城花园项目为新纪元公司与*苏清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签订,***是新纪元公司第四分公司项目经理,也属于新纪元公司的员工,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本案中的付款义务应由新纪元公司承担。
证据三,2008年12月8日发票联复印件。证明目的:我方将38610元的石灰款发票直接开给了清源公司,该发票联上有***及新纪元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新城花园项目应由新纪元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证据四,出口加工区生活配套区道路工程(扬州海关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扬州海关项目为新纪元公司与出口加工园区签订,***是新纪元公司第四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公司员工,相应的法律责任及付款义务应由新纪元公司承担。
新纪元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只是案外人***在该复印件上加注了文字说明。1.鉴于***本人未到庭,我方无法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判定。2.即便***在这3张付款单上加注了“该付款系本项目部付款”,恰恰证明这9万元款项是扬菱路项目部的支出,也就是本案案涉项目,说明一、二审认定该款项属于扬菱路项目的付款事实无误。证据二、三、四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时***出庭是申请人申请的,已说明这两个项目就是***施工的,两个项目发生的材料买卖是申请人与***之间的个人关系。证据三发票是申请人开具给案外人清源公司,和本案无关,仅凭一张发票也无法证明我方和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因***本人未到庭说明情况,对证据一的3份付款单上“***”加注“该付款系本项目部付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阐述。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二、三、四的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经营部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关于***确认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应由新纪元公司承担责任,新纪元公司认为,对于各个项目经理经手的材料款的支付流程,一般由项目经理签字,然后公司财务在项目经理的承包款中支付。本案**定经营部以石灰等材料欠款710970元是经新纪元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为由,主张新纪元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但***于2015年3月26日已与新纪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其于2015年11月17日在***经营部制作的“欠款一览表”上签字时已非新纪元公司员工、股东,且其确认工程款的行为未经新纪元公司授权及追认,故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定经营部对***离职情况明知,也无理由相信其离职后仍然可代表新纪元公司确认工程款,故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定经营部主张新纪元公司应按***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
关于扬州海关及新城花园工程欠付材料款是否应由新纪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经营部未就该两个工程的石灰供应与新纪元公司或其项目部签订书面合同,有别与案涉其他五个工程,***二审到庭作证时也不认为两个工程的石灰系以新纪元公司名义购买,不排除存在个人买卖的情形。**定经营部主张新纪元公司承担扬州海关及新城花园工程材料款的证据不足,其可向***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涉及***9万元及**27470.8元(实际支付11195元和4720元)是否应冲减本案欠款。虽然相关收款单上有***、**签名,但从付款单记载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上述款项分别是扬菱路、维扬路、九龙路的石灰付款,而此三条道路均系***承包的本案所涉工程,故在***签字确认的情形下,二审将该款计入***项目部,冲减新纪元公司应付款,并无不当。**定经营部申请再审中虽然提供***加注“该付款系本项目部付款”的收款单,认为该付款应记在***项目部、**项目部名下,即使***签字真实,但**定经营部未能提供***、**与新纪元公司的承包合同以及其与两个项目部的对账单,以确认两人也承包了与付款单对应的案涉工程,并该款实际已计入两个项目部的付款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其主张二审不应冲减新纪元公司应付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广陵区***建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顾韬
审判员邹宇
审判员侍婧
法官助理费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