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5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江阳中路433号(金天城大厦)1幢1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钱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臧灿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扬州市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长期是新纪元公司的管理人员,双方有明确的劳动关系,**从***处承包案涉工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代表新纪元公司,**系与新纪元公司而非***发生工程施工关系。2.新纪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领取案涉工程款,并先后5次向新纪元公司直接出具领款凭据,每份格式凭据均在上部写明**向“扬州新纪元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领款,由***作为项目经理审核,新纪元公司负责人在“批准人”处审批签名,领款“单位”均由**签名,共领取60万元。此5份凭据是**领取案涉工程款的全部凭据,没有一份系向***领取,二审法院认定**未能举证证明款项全部由新纪元公司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3.案涉工程由开发总公司发包给临港公司,临港公司转包给新纪元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对临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新纪元公司系非法转包予以回避,进而认定新纪元公司将非法转包到的工程,再次非法转包给***的合同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述合同均无效而临港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新纪元公司应向**承担支付案涉全部工程款的责任。一、二审法院仅确认新纪元公司在未支付给***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4.开发总公司、开发区建设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对于本案涉及的非法转包存在过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对**在案涉工程款未予支付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未判令开发总公司、开发区建设局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新纪元公司、临港公司、开发区建设局、开发总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新纪元公司与员工***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系从***处承接案涉工程,在其未就该工程与相对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其现主张其合同相对人系新纪元公司,但***只是新纪元公司的普通员工,非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并无代表新纪元公司与**签订合同的授权或表象,故**主张新纪元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应认定其合同相对方为***,其应向***要求支付工程款。
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新纪元公司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而原审查明,***已确认新纪元公司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此未能提交反证,故新纪元公司对**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邹宇
审判员侍婧
审判员*畅
法官助理费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