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与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原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14民初2956号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四公司)、***、云南冠工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工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曰福,被告建投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敏、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工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双方当事人系建投四公司和冠工海公司,且该合同有双方的签章,***和***只是作为合同双方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银行明细等证据,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建投四公司与冠工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公司分别进行了签章,***作为冠工海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为建投四公司的项目经理亦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原告现以三被告拖欠工程尾款未付诉至本院。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96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莉
书记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