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13540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雨龙路17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624X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第三人:常某某,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甲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乙公司”)、第三人***、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甲公司、第三人***、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42345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款项逾期支付之日(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7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989.33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以上诉讼标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62334.3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因“金碧路恢复提升工程”与被告云南某某甲公司进行合作。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云南某某甲公司向原告租赁“卡特320”挖机使用,并由原告提供挖机/挖斗、锤的道路修复及挖破工作,其中租赁挖斗按150元/每小时计算,破碎锤按200元每小时计算。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8月15日、2020年9月28日按约进场并完成了道路挖破任务。具体结算为:1.2020年7月6日,经第三人常某某(系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项目施工人员)签署编号4917373的《入库单》上签字确认:以实际向原告租赁挖机从事挖掘时长525.8小时、破380小时,出厂费1500元。累计费用为156370元。2.2020年8月26日,被告在编号3999831的《出库单》上签章确认:两被告已实际向原告租赁斗使用25.1小时、锤87.7小时,进出场费(双边)3000元。3.2020年10月19日,被告在编号3999824的《出库单》上签章确认:两被告已实际向原告租赁斗使用238.8小时、锤57小时,进出场费(双边)3000元。综上,原告累计向两被告实际提供了挖掘机/挖斗租赁时长计592.7个小时、破碎锤租赁时长计524.7小时,进出场费用计7500元,该款项合计人民币201345元。上述结算完成后,第三人***(系被告云南某某甲公司员工)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合计人民币142345元。综上,原告为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某甲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云南某某乙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答辩人云南某某乙公司与被答辩人高某某之间并无任何的合同关系,与被告云南某某甲公司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云南某某乙公司并非案涉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第二,第三人的签字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并非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我方无关。第三,案外人的签字及项目部签章也与我公司无关,案外人王某某在原告提供的资料上签字的行为并未经我公司授权,我公司不予认可。其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未经授权,根据我公司的规定,项目部印章是非经济类印章,仅供项目部与业主监理单位施工配合单位等进行工作对接的印章,是不允许在这些经济契约或者相关的结算凭证上面加盖的,因此在出库单上的项目部印章我公司也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云南某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高某某对答辩人云南某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常某某未到庭,无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云南某某甲公司及第三人***、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评判;2.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评判;3.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原告(乙方、购买方)与案外人吴某某(甲方、出售方)签订《机械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卡特320D型机一台以人民币491006元出售给乙方等主要内容。后原告与案外人昆明市官渡区某某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世俊破碎锤SJ230一台。
2020年,原告经第三人***推荐向被告云南某某甲公司出租“卡特320”挖机。
2020年7月6日,第三人常某某在《入库单》中签字,确认卡特320挖机2020年2月23日进场,2020年7月6日出场,挖525.8小时,破380小时,出场费1500元,合计156370元。
2020年8月26日,王某某在《出库单》中签字,并加盖云南某某乙公司金碧路恢复提升工程项目部公章,确认卡特320挖机进场时间2020年8月15日,退场时间2020年8月26日,锤87.7小时,斗28.1小时,进出场费用3000元。
2020年10月19日,王某某在《出库单》中签字,并加盖云南某某乙公司金碧路恢复提升工程项目部公章,确认科目为云南某某甲公司,卡特320挖机进场时间2020年9月28日,退场时间2020年10月19日,用锤57小时,用斗38.8小时,进出场费用3000元。
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第三人***向原告共计支付款项59000元。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第三人常某某发微信:“常总,就您在中航金碧路项目签署过的入库单细节需要跟您确认下,因为只有合计金额,需要同您确认下当时计算挖、破单价”,常某某回复:“挖与破的单价,后期中航公司应该让高某某签了合同吧,以合同价为准,时间长了,我也忘了。单子是我开的,那时我在中航公司金碧路项目部,机械台班的统计工作”,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复:“高某某确认挖结算单价是150/小时,破是200/小时是吗”,常某某回复:“应该是吧”。
另查明,金碧路恢复提升工程项目由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承建,王某某系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科目载明为云南某某甲公司、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59000元及原告认可其与云南某某甲公司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的陈述来看,原告陈述的其经***介绍与被告云南某某甲公司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亦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首先,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并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具有租赁的合意,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出租的挖机系用于金碧路提升项目,而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方,作为承建方对项目实际使用的挖机的时间及金额进行确认符合常理,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确认的行为即成为合同相对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亦认为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的行为可能系债务加入,而债务加入需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需要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亦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在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无租赁合意及原告也不确认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在《出库单》上盖章的行为系什么法律性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云南某某乙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云南某某甲公司尚欠租金,从常某某确认的《入库单》中确认的金额可以算出,挖系150元/小时,破系200元/小时,第三人常某某亦在微信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金额总计2013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扣减已支付款项59000元,被告云南某某甲公司尚欠142345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某甲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某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违约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租金142345元,并承担以上述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06元,被告云南某某甲公司负担3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