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8民初1250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郴州市苏仙区中山北街93号。
被告: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船洞路竹园新城14栋107、108、109、110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家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伍文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