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宇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盛宇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毛宇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1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花园路萃苑小区12幢六单元212室。
法定代表人:魏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龙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龙山路80号。
法定代表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臻,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龙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20)浙7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宇公司共同偿还**公司借款150万元及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龙宇公司承担。
**、龙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判令**公司偿还**、龙宇公司代付工程相关款项1026751元、赔偿经济损失497100元,合计1523851元。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1536码头工程项目系由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作为总承包方向业主承包。2017年11月9日,龙宇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1536工程码头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甲方落款处除龙宇公司盖章外,龙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该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承接1536工程码头整体项目总分包施工。第1条约定,本项目甲方以中交三航为中标总承包单位,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提供业主与中交三航的施工合同、中交三航分包给甲方的施工合同作为本协议的主要附件。第2条约定,本项目施工业务是甲方承接的,1536工程码头项目施工由乙方自己组织实施,乙方承诺本项目签订后按照合同总价确保返还13.5%管理费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马上组织队伍进场施工。第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付100万元定金,待甲方完成本协议第1条款的约定后当日与乙方正式签订联合施工合同,乙方三日内支付甲方前期费用500万元,第二笔款支付时间为第一笔款付后30日内支付甲方前期费用600万元,第三笔款项500万元自乙方进场施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第四笔300万元款项自进场后六个月内付清,第五笔577万元款项自进场后九个月内付清,总计付款至2577万元全部付清,任何一笔费用不付此合同作废。该条款下方同时备注:经双方协商总工量减少壹仟万,折合成居介费为壹佰万,故以上第五笔577万只需付给甲方477万元。第4条约定,下浮的13.5%管理费部分的税金扣除中交三航的管理费部分,其余款项的税金由甲方自行承担。第5条约定,本项目工程技术总负责由乙方柏正利担任。第6条约定,本项目施工期间工程所需主材(钢材、水泥、电力设备、工程材料等)由乙方自行采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甲方推荐的供货单位。第9条约定,本协议除违约责任外,工程项目的进度款支付和其他相关条款遵照中交三航与1536工程业主方的中标合同为准。
2017年11月12日,**公司向**转账定金50万元,次日,**公司向龙宇公司转账定金50万元。2017年12月28日,**公司向龙宇公司转账150万元。
2018年5月19日,龙宇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约定:鉴于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1536工程码头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签订本承诺书,并作为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向甲方承诺在1536工程码头项目中甲方与中交三航签订的所有合同中,乙方只要求“1536工程码头项目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一个项目直接与中交三航签,其他所有项目的合同都由甲方及甲方委托的公司直接与中交三航签。该临设工程约400万元的工程款,乙方必须全部用于1536码头项目中,全部支付给1536码头项目相关的材料款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及民工工资,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此笔400万元工程款的具体走向,如乙方违约不把此笔400万元工程款用于1536码头项目,乙方自愿按800万元违约金无偿赔偿给甲方,如乙方无力偿还,法定代表人魏天华自愿担保,并承诺偿还所有违约金。该承诺书除龙宇公司、**公司盖章外,**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天华亦在承诺书上签字。
2017年11月,**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7月左右退场。期间,**公司对外签订了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工程分包合同。其中2017年12月,**公司与玉环市旺盛沙场、蒋来荣签订两份协议,约定前者向后者采购黄沙、石头及三七料,收料点为1536码头项目南引桥、北引桥施工现场。
2018年2月8日,**公司作为甲方,安徽千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专业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码头项目电气、供油、给排水及岸上电缆工程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分包性质为劳务兼材料代购,甲方管理代表为项目经理韩希廷、乙方管理代表为吴峰,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柏正利在**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2018年7月17日,千亿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1536码头工程因**公司临时设施工程款237万到账后拒付导致停工,该工程现由**与中交三航宁波分公司接管。与**沟通后,自2018年2月23日进场至同年7月16日止所发生的工程量由**公司承担。如果**公司不承担,前期费用由**及中交三航宁波分公司从**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如**公司承担了前期费用,从2018年7月17日开始,现场临时水电及1536码头工程中的水、电、油仍由我司暂时负责施工,并由我司现场提供7名施工人员(含管理人员2名,原施工班组、人员未做调整,人员均在施工现场)作为保障,至中交三航宁波分公司一个月内完成水电单位的招标工作,日后的现场施工在同等合理价格基础上我司优先作为1536工程的水、电、油的施工班组。自2018年7月17日以后的日期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由负责人**承担。如我司未能作为1536工程水、电、油的后续施工班组,**须在2018年8月30日前结清2018年7月17日以后日期的工程款,我司拿到此期间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后离场。2018年7月22日,**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并签署同意。就**公司与千亿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专业工程分包协议》,2018年8月29日,**与魏天华、吴峰签订一份《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书》,抬头甲方为**,乙方为魏天华,丙方为吴峰。协议书约定,甲方已与中交三航就玉环1536码头工程项目有劳务合同关系,甲、乙、丙三方原就1536码头工程项目有相关施工合作约定,现因各种原因乙方和丙方决定中途退出本项目合作关系(包括劳务合同关系),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具体条款如下:1.三方同意由甲方与丙方直接进行工程结算,甲方与丙方结算的工程款由甲方直接给丙方;甲方与丙方的结算款为764839元(不含税)。具体组成部分如下:材料款580939元[毛总承担541939元(其中有电缆第4.5项合计99970元,如工地上使用不上,该笔费用99970元由魏天华承担;如可以使用,该笔费用由**承担);魏天华承担39000元];人工工资183900元[**承担12万元,魏天华承担63900元],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甲方与丙方的结算结果和乙方无任何关系,乙方将不再要求甲方就丙方的该结算结果重新向甲方结算,甲、乙双方的结算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丙方无关,也与丙方的结算结果无关。2.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第一次退场前甲方付丙方人工工资183900元(甲方已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到丙方账上,丙方立即清退所有施工人员退场);第二次甲方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20万元[如2018年10月份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时,由甲方代扣乙方工程款付给丙方剩余工程款];第三次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余款。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日期付款,则甲方须承担未付金额每月1.5%的违约金给丙方。3.甲方同乙方的结算书另签。千亿公司为上述工程款580939元及相关违约金将龙宇公司、**、**公司、魏天华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9)浙72民初914号。经审理查明,吴峰及千亿公司均确认,吴峰系受千亿公司委托办理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已支付千亿公司人工工资203900元,其中183900元系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同年7月20日的人工工资,该部分工资明细表载明**承担12万元,魏天华承担63900元,魏天华、**、吴峰均在该明细表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2万元系支付2018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6日的人工工资,该部分工资明细表除**、吴峰的签字外,工人徐强亦签字并手写备注“收到20000元整,2018.8.28日”。法院认为上述工程款统一由龙宇公司、**付给千亿公司,龙宇公司、**与乙方之间另行结算,并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龙宇公司、**连带支付千亿公司580939元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判决。
2017年12月8日,**公司作为甲方,华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1536码头引桥钢平台搭设与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码头项目引桥钢平台搭设与钻孔灌注桩劳务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就**公司与华港公司签订的《1536码头引桥钢平台搭设与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8年8月18日,**与魏天华、洪欣荣签订一份《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书》,抬头甲方为**,乙方为魏天华,丙方为洪欣荣。协议书约定,甲方同中交三航就玉环1536码头工程项目有劳务合同关系,甲、乙、丙三方原就1536码头工程项目有相关施工合作约定,现因各种原因乙方和丙方决定中途退出本项目合作关系(包括劳务合同关系),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书;原乙方与丙方签订的《1536码头引桥钢平台搭设与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转让给甲方,原乙方与丙方合同作废;甲方与丙方直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的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甲方与丙方的合同工程量为6157756元(不含税),详见工量清单,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甲方与丙方的该结算结果与乙方无关,乙方将不再要求甲方就丙方的该结算结果重新向甲方结算,甲乙双方的结算由甲乙双方自行协调解决,与丙方无关,也与丙方的结算结果无关;丙方退场前甲方付丙方第一期款项200万元(甲方先付丙方150万,150万到丙方账上后,丙方立即付清所有民工工资,清退所有施工人员退场,甲方再支付给丙方50万元)……甲方同乙方的结算书另签。在关联案件(2019)浙72民初177号案件中,洪欣荣提交了一份证明,载明华港公司确认该工程相关权利义务由洪欣荣承担,**在该案中确认其系代表个人签署该《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书》。
2018年5月31日,中交三航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安全保密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中交三航将1536工程码头项目临设工程分包给**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包料;承包内容包括围墙工程、临时道路、土方开挖回填、场地平整、彩板房搭设、基础工程、安装工程、临时用电工程等;工程暂定价税合计388107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乙方确定张室保为安全员。因乙方原因引起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到位,引发上访等不和谐事件,视为乙方违约,每发生一次须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2018年7月10日,中交三航向**公司支付2372800元。
2018年7月27日,中交三航与海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中交三航将案涉码头水工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海枫公司,工程范围和劳务内容为沉桩配合、桩头处理、水上夹桩、稳桩、钢筋运输制作绑扎、配合水上安装预制构件、现场浇筑混凝土、预埋铁件制作安装(包括系船柱、橡胶护舷)、灌注桩钻孔、清孔、平台搭设、灌注桩混凝土浇筑及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内容,具体见图纸及劳务计价清单,价税合计13284872元;工期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3月13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1.按月结算进度款,海枫公司于季月末向中交三航提出从开工至季月末25日的已完工进度表工程价款结算单,经中交三航签认后按当月已完进度款的80%付款,留20%作为保留金(含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质量和进度考核基金、质量保证金等)。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停止支付。2.竣工结算工程款,海枫公司在完成合同所定全部工程内容,质量验收合格后,向中交三航提出竣工结算书、工程价款结算账单,经中交三航签认后留取工程结算费用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返回中交三航时再返还给海枫公司(无息);海枫公司现场履约代表为**。**在该合同“现场负责人”一栏签字。2018年7月13日,海枫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向海枫公司承包海枫公司与中交三航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全部内容。后中交三航分别于2018年8月7日、9月30日、11月2日、2019年2月1日向海枫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项下工程款2006992元、1748200元、1515940元、5356760元,共10627892元。
在关联案件(2019)浙72民初696号案件中,**公司及魏天华提交说明,用以证明魏天华所有的签字及结算等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公司。
另查明,**、龙宇公司支付案涉工资款、材料款共计972651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对本、反诉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诉诉讼请求的处理。案涉款项150万元的性质。**公司主张150万元系借款。**、龙宇公司认为该款项系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向龙宇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150万元系案涉工程管理费而非借款。主要理由:首先,本案讼争款项发生的时间背景系在龙宇公司、**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期间,双方约定龙宇公司承接案涉码头项目施工业务后,由**公司承接整体项目总分包施工,并向龙宇公司支付管理费。其次,从时间点看,**公司进场时间是2017年11月,本案讼争款项**公司转款时间发生在2017年12月28日,具有合理性。再次,**公司转款时未明确该150万元款项性质,庭审中,**公司表示其与**、龙宇公司间无借款合同或借据,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不符合常理。最后,**公司作为公司主体对外出借款项,但未提供公司程序文件。
案涉款项150万元的处理。该问题涉及案涉《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有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龙宇公司承接案涉码头项目施工业务后,不履行施工义务,只收取固定管理费,由**公司承接整体项目总分包施工,项目施工由**公司自己组织实施,施工期间工程所需主材也由**公司自行采购,故该《合作协议书》名为施工合作,实为转包,应属无效合同。2018年5月19日的承诺书作为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涉及转包的内容也应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合作协议书》无效,相应的管理费条款也无效,150万元应当返还给**公司。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涉款项150万元的返还主体。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公司与龙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承诺书、海枫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个人收取**公司支付的定金、龙宇公司收取案涉150万元等行为,在案涉工程有关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有时以个人名义办理业务,有时又以龙宇公司名义办理业务,两者间存在混同,其交易相对方难以辨别,故应认定**与龙宇公司系案涉各项行为的共同主体,应由**、龙宇公司向**公司返还150万元。
二、关于反诉诉讼请求的处理。**、龙宇公司主张代**公司支付了工资、材料款等,并要求抵扣案涉管理费。**公司认为**、龙宇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而无需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龙宇公司支付工资款、材料款共计972651元,案涉各结算协议均约定**与**公司间另行结算,上述工资款付款时间、对应领款收据、转账凭证等格式及内容基本一致,部分领款收据、转账凭证中载明款项内容或用途为魏天华或柏正利员工工资,结合《合作协议书》《建筑安装专业工程分包协议》等合同的约定、魏天华及**公司另案中出具的说明、魏天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等,**公司应支付上述人员工资869751元;根据案涉结算协议和(2019)浙7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上述款项63900元、39000元应由**公司支付;现**、龙宇公司支付了上述工资款、材料款等共计972651元后,主张在其应返还给**公司的工程管理费中予以抵扣,应予以支持。**公司辩称**、龙宇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涉工程的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工程造价等,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当事人之间对此有争议的,可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龙宇公司主张因**公司原因造成其停工损失4971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本诉诉请,部分有理,予以支持;**、龙宇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有理,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20)浙7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一、**、龙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公司150万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宇公司工资款、材料款等共计972651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龙宇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龙宇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58元,由**公司负担5909元,**、龙宇公司负担33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龙宇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驳回**、龙宇公司的反诉请求;2.撤销原判第三项并改判**、龙宇公司支付**公司15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判令**公司返还**、龙宇公司972651元错误。1.**公司支付的150万元系借款并非管理费,一审就150万元的款项性质理解错误。**公司已经依据《合作协议书》支付龙宇公司100万元定金,尚未达到支付管理费的条件。施工过程中,因**一方年底急需用钱,故向**公司借款150万元。2.**、龙宇公司所支付的972651元“工资款、材料款”实质系工程款,不应由**公司返还。根据(2019)浙72民初476号、(2019)浙民终1164号案以及本案一审已查明事实可知,2017年10月,中交三航中标涉案1536工程码头项目建设。2017年11月9日,**公司与龙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公司即进场施工,并向龙宇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150万款项,同时**公司还垫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龙宇公司本就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其为了施工需要支付的“工资款、材料款”理解为工程款更为合理。截至今日,除上述款项外,龙宇公司、**尚未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且**公司诉中交三航索要工程款案已被驳回。**公司垫付工程款尚未得到支付,现在反而要向《合作协议书》的转包方返还已付款项明显有违事实和公平公正。3.**公司与**、龙宇公司之间尚未结算,**、龙宇公司已付工程款不应予以返还。根据**、**公司、千亿公司签订的《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书》以及**、魏天华、洪欣荣签订的《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可知,**公司与**、龙宇公司之间另行结算。结合**公司在(2019)浙72民初696号案中提交的采购、分包合同等施工证据可知,除临设工程外,**公司确实参与施工了部分码头工程,且**公司与**、龙宇公司之间已经明确约定再行结算。在此基础上:(1)虽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范围、内容等,但**公司参与码头施工是已查明事实,**、龙宇公司所谓的垫付“工资款、材料款”正是码头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本身即可证明**公司参与码头施工的事实。(2)**、龙宇公司垫付的“工资款、材料款”本应系双方结算价款中的一部分,而不应单独列出要求返还。(3)双方结算后,方可知悉**公司是否存在返还垫付款项的可能。根据一般经验规则,**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得工程款必然多于**、龙宇公司作为转包方已付工程款数额。**公司作为垫资施工方,目前尚未获得工程款,反而要向转包方返还已付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便存在返还可能,也应在**公司与**、龙宇公司统一结算后,将欠付工程款与已付工程款折抵后方可确定是否存在返还部分。二、**、龙宇公司应就150万元占用期间向**公司支付利息。2017年12月28日,**公司将150万元转账至龙宇公司,龙宇公司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笔款项并获益。该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利息理应由**、龙宇公司承担并返还**公司。一审判决不予支付**公司的利息请求,导致**公司单方受损,而**、龙宇公司单方获利,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支持**公司上诉。
**、龙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一、原判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上的瑕疵。1.**公司支付的150万元性质是管理费并非借款。**公司支付龙宇公司该150万元的前提是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在支付100万元定金后,后续需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第一笔前期费用500万元。本案150万元属于第一笔**公司本应支付的500万元费用的组成部分。是**公司应向龙宇公司支付的工程管理费。2.从付款时间上看,**公司已进场施工,龙宇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条件成就。3.该150万元系巨款,若系双方单位间的借款,则需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应当有借款合同或借据等,有借款时间和相关利息的约定;且**公司还应当出具公司同意出借的相关程序文件等。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前述事实。**公司主张该150万元系借款不符合常理。本案除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应当支付管理费事项外,没有其他让**公司支付150万元的理由和条件。4.本案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无论是100万元定金还是150万元管理费,均系《合作协议书》项下与码头建造事项关联的款项,而**、龙宇公司之所以代付972651元的工资款、材料款等也是基于同样的前提,且代付款项来源于该150万元管理费,两者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两案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上瑕疵,且可以节省诉讼成本。二、**、龙宇公司垫付的972651元工资款、材料款应当在150万元管理费返还款中扣减。1.《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因**公司资金缺乏无法正常进场施工,各方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承诺书作为《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相关合作范围,即**公司只要求码头项目的临时建设工程直接与中交三航签订,并约定该“临时设施建设工程”约400万元的工程款必须用于码头建设包括购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等。后中交三航与**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安全保密协议,约定中交三航将1536工程码头临时设施建设工程分包给**公司,工程总价含税合计3881070元等。2018年7月10日,中交三航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372800元。由于**公司未将上述工程款用于支付工程管理人员及民工工资等,导致上访讨薪社会事件发生,1536工程码头建设工程被迫停工一月有余,后因政府部门介入,以**、龙宇公司代付相关工资款项平息相关上访事件。一审法院全面审核相关证据,认定上述工资款付款时间、对应领款收据、转账凭证等格式及内容基本一致,部分领款收据、转账凭证中载明款项内容或用途为魏天华或柏正利员工工资,结合《合作协议书》《建筑安装专业工程分包协议》等合同的约定、魏天华及**公司另案中出具的说明、魏天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等,一审确定**公司应支付上述人员工资869751元。同时一审根据案涉结算协议和(2019)浙7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其中涉及的款项63900元、39000元应由**公司支付。综上,一审认定**、龙宇公司累计为**公司支付了工资款、材料款等共计9726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龙宇公司所支付的上述共计972651元的工资款、材料款等系**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本应当由其支付的款项。**公司上诉主张此款项系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鉴于《合作协议书》系无效合同,龙宇公司收取的150万元管理费要予以返还,而该管理费中的972651元已经代替**公司支出,应当在管理费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认定返还的款项中扣减该972651元,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体现公平正义。3.**公司主张的其与**、龙宇公司尚未结算。即使双方间存在尚未结算的事项,与本案讼争并没有直接关联,且**公司至今没有就所谓的结算事项提出方案。根据龙宇公司的估算,即使最终结算,**公司尚需支付龙宇公司大额款项。三、**公司上诉主张**、龙宇公司应就150万元占用期间向**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龙宇公司与**公司之间就案涉1536码头工程项目存在码头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合作协议书》,但合同约定龙宇公司承接涉案码头施工业务后,并不履行施工义务,而由**公司承接整体项目总分包施工,项目施工由**公司自行组织实施,施工期间工程所需主材均由**公司自行采购,龙宇公司仅收取固定管理费。原判据此认定龙宇公司与**公司之间名为施工合作,实为非法转包,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施工合作协议无效亦未持异议。
根据双方的二审诉辩意见,本院对二审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判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是否正确。**公司本诉请求龙宇公司归还150万元借款以及相应利息,但龙宇公司抗辩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管理费;龙宇公司反诉请求**公司归还龙宇公司、**为**公司涉案工程施工垫付的材料款、工资款并赔偿相关损失。从形式看,两者法律关系不一致,本诉为借款法律关系,反诉为垫付工程款追偿法律关系,但本案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均与涉案1536码头工程项目施工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判基于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公司关于原判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公司支付龙宇公司150万元的款项性质。2017年12月28日**公司转账支付龙宇公司150万元,支付凭证未注明款项性质。**公司对原判判令龙宇公司、**返还15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上诉认为该款项是龙宇公司的借款;龙宇公司则抗辩是**公司依约支付龙宇公司的工程管理费。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公司上诉主张该150万元是借款,除举证该款项支付凭证外,还要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公司虽上诉提出“因**一方年底急需用钱,故向**公司借款150万元”,但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或龙宇公司向**公司提出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关于该款项的借期与利息等约定。故,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150万元款项是龙宇公司的借款。
**公司上诉主张原判认定该150万元为**公司支付龙宇公司的工程管理费错误,认为其已支付100万元定金又垫资施工,工程管理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即双方未依约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经查,2017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2条约定:本项目施工业务是龙宇公司承接,1536工程码头项目施工由**公司自己组织施工。**公司承诺本项目签订后按照合同总价确保返还13.5%管理费给龙宇公司。本协议签订后马上组织队伍进场施工。第3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待龙宇公司完成本协议第1条款约定后当日与**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公司三日内支付龙宇公司前期费用500万元,第二笔支付时间为第一笔付款后30日内支付龙宇公司前期费用600万元……,第五笔577万元款项自进场后九个月内付清。总计付款至2577万元全部付清。任何一笔不付此合同作废。因此,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前述第2条、第3条约定,**公司需分别向龙宇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定金以及前期费用,该三者款项性质并不矛盾。原判综合考虑**公司支付150万元的时间在2017年12月28日,系双方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公司已经进场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公司需向龙宇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借款或其他款项等情形,认定该150万元款项性质为**公司向龙宇公司支付的工程管理费,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因双方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依据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龙宇公司因无效合作协议取得的该150万元工程管理费应当返还**公司。故,原审判决龙宇公司返还**公司该150万元正确。
至于**、龙宇公司返还该150万元是否应支付利息。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龙宇公司与**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单位,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认定无效均有过错,**公司上诉主张龙宇公司因合同无效返还款项应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判对**公司应返还**、龙宇公司的垫付款亦未判决计付利息。**公司对150万元款项主张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是否应当归还**、龙宇公司垫付的“工资款、材料款”97265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即承诺书,因**公司资金问题,分包施工的工程量减少,仅就“1563工程码头项目的临时建设工程”与总包单位中交三航直接签订合同,承诺书约定该临设工程约400万元的工程款**公司必须全部用于该项目相关的材料款及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与民工工资。后中交三航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交三航已经按工程进度将23728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公司。但因**公司未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管理人员及民工工资等,导致上访讨薪事件发生,案涉码头项目工程被迫停工一月有余。后因政府部门介入,**、龙宇公司代付相关工资款等平息相关上访事件。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生效民事裁判的认定,**、龙宇公司已经支付1536码头项目工程相关的工资款、材料款等共计972651元的事实清楚。**公司上诉主张该972651元属于龙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依据不足,而临设工程相关的工资款、材料款属于实际施工人**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且**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全部工程款用于支付与工程相关的工资与材料款。现由**、龙宇公司为**公司代为垫付,**公司理应归还**、龙宇公司。虽然相关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书等三方协议均约定**公司与龙宇公司另行结算,但**公司与龙宇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完毕,是否存在多换少补等情形,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据此,原判判令**公司归还**、龙宇公司垫付的工资款、材料款97265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8元,由山东**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向红
审判员  姜裕峰
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