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72民初1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花园路萃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魏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龙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龙山路**iv>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臻,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台州龙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9日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鲁1502执保12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龙宇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9年12月12日采取续冻措施。该院于同年9月12日作出(2018)鲁1502民初951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影响,于同年1月23日至2月24日中止诉讼。同年4月10日,**、龙宇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同年5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李雷,**及龙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臻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各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宇公司共同偿还**公司150万元及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龙宇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因龙宇公司经营需要,口头向**公司借款150万元。**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龙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公司多次向**、龙宇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未果。**公司认为,**因龙宇公司经营需要向**公司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之规定,龙宇公司与**应就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公司明确**、龙宇公司为共同借款人。
**、龙宇公司答辩称:一、**公司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50万元系案涉工程管理费而非借款。龙宇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1536工程码头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应向龙宇公司支付管理费用500万元,**公司仅支付150万,因资金原因**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该款项非借款。二、**公司所称借款后多次向**、龙宇公司主张偿还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公司经营规模及投资实力所限,双方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承诺书已将原来数千万合作项目缩减到400万左右(实际上为380多万)。**公司多次向**、龙宇公司主张该150万元,其目的在于保证**公司承接工程后能够继续完成相关工程项目而非要求偿还借款。**公司无法支付其所雇佣的工人工资,由龙宇公司出面付款,也能侧面印证该事实。三、龙宇公司偿还金额应为150万元扣减其垫付款项后的余款。**系龙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确需返还该150万元,应由龙宇公司返还而非**。**公司与龙宇公司间签订过两次退场协议,约定双方存在未结算事项,未完成结算是因**公司退场未支付工资等原因导致。**公司提前终止工程施工给龙宇公司造成损失,返还金额应扣减该损失。
**、龙宇公司反诉称:一、请求判令**公司偿还**、龙宇公司代付的工资款计923851元、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合计1523851元。二、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龙宇公司变更其第一项反诉诉请为:请求判令**公司偿还**、龙宇公司代付款项计1026751元、赔偿经济损失497100元,合计1523851元。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就本案争议事实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龙宇公司,系虚假诉讼,后经法院纠正移送至宁波海事法院以码头建造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本案争议款项并非借款,而是(2019)浙72民初476号案件中关键证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支付**、龙宇公司定金100万(后实际支付)及管理费用(实际支付150万元,即本案争议款项)。鉴于相关法律文书已认定**、龙宇公司系《合作协议书》的共同主体,故一并提起反诉。二、《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因**公司资金缺乏无法正常进场施工,鉴于上述情况,各方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作为《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相关合作范围,即**公司只要求码头项目的临时建设工程直接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签订,并约定该“临时设施建设工程”约400万的工程款必须用于码头建设包括购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等。2018年5月31日,中交三航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安全保密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中交三航将1536工程码头项目--临时设施建设工程分包给**公司,工程总价含税合计3881070元等。2018年7月10日,中交三航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372800元,由于**公司未将上述工程款用于支付其管理人员及民工工资等,导致上访讨薪社会事件发生,1536工程码头项目工程被迫停工一月有余,后因政府部门介入,以**、龙宇公司代付相关工资款项计923851元平息相关上访事件。鉴于上述情况及**公司将案涉码头项目引桥钢平台与钻孔灌注桩劳务工程交由台州华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施工的事实,关联案件(2019)浙72民初177号案已确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8年8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天华及华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欣荣签订《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书》,商定**公司及华港公司中途退出上述项目合作关系(包括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龙宇公司,约定**、龙宇公司与华港公司相关处置方案,同时约定**、龙宇公司和**公司间的结算书另签。(2019)浙72民初914案中**、龙宇公司代**公司垫付了10余万元。三、**公司拒绝就2018年8月18日《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书》约定内容与**、龙宇公司进行相关结算,而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3月25日就本案争议管理费150万元、定金100万元起诉**、龙宇公司。关联案件(2019)浙72民初476号案已就定金100万元事项进行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判令**、龙宇公司将定金100万元返还**公司,此案业已生效并在履行。综上,**公司投入款项累计250万元,其中100万已返还,但其从中交三航领取工程款2372800元,故**公司已获取3372800元,扣除250万元后,已获利872800元。尽管《合作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公司不能不当得利,**、龙宇公司代付的1026751元扣除后仅余40多万元。但因**公司过错导致1536工程码头项目工程被迫停工一个多月,造成**、龙宇公司经济损失约50万元,该损失应由**公司承担。综上,**公司应当支付**、龙宇公司共计1523851元,即使冲抵管理费用150万,**公司尚需支付**、龙宇公司23851元。故提起反诉。
**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龙宇公司反诉请求与**公司诉讼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首先,因《合作协议书》产生的争议已由(2019)浙72民初476号案判决。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于协议书签订后,但与协议书所约定联合施工非同一事项。根据协议书第3条约定可知,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待甲方(即龙宇公司)完成本协议第1条款约定后当日与乙方签订联合施工合同,乙方三日内支付甲方前期费用500万元……。**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已向**、龙宇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但至今**、龙宇公司未完成与**公司间联合施工合同的签订,**公司作为施工方已就案涉工程垫资施工,无论依据协议书约定还是常理均不会另行向**、龙宇公司支付管理费150万元,故本案系借贷关系。其次,正如**、龙宇公司反诉所述,其在1536工程码头项目施工过程中代付工资款923851元系1536码头项目施工事宜。**公司已就1536码头项目施工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9)浙72民初696号,法院认定除无争议的临设工程外,**公司施工的部分码头工程由**公司与**另行结算,故**、龙宇公司所谓代付工资款实际系部分码头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龙宇公司将部分工程款以工资形式支付给项目员工,该款项与本案所诉借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中审理。二、**公司与中交三航间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争议发生,且与本案无关。**公司在中交三航总承包的1536工程码头项目中施工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临设工程;二是部分码头工程。中交三航与**公司就临设工程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述款项2372800元即为该临设工程款。临设工程已由中交三航认可并依照合同直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无其他争议,该部分款项非**、龙宇公司支付,与本案无任何联系。三、**、龙宇公司主张**公司赔偿其停工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浙72民初696号案查明,中交三航系1536工程码头项目总承包方,**公司系临设工程分包方,海枫公司系部分劳务分包方,**系海枫公司再次分包方。首先,中交三航、海枫公司、**均否认**公司参与码头施工,却向负责临设施工的**公司主张码头部分的停工赔偿毫无逻辑;其次,**、龙宇公司应就停工事实及停工产生的损失举证证明;再次,**、龙宇公司应就**公司与停工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实。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其反诉应予驳回。四、**、龙宇公司反诉理由偷换概念、毫无逻辑。**公司作为合作协议书的乙方,不仅负有定金交纳的义务,还有组织施工的义务,以及垫资的风险,实际上**公司确实为该工程垫资。**、龙宇公司在未履行合作协议书的情况下,收取定金100万元,另向**公司借款150万元,而**、龙宇公司至今未能与**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也未将临设工程外的其他工程交由**公司施工。**、龙宇公司单方收取250万元,却将中交三航向**公司支付的临设工程款混为一谈。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被认定无效,依据合同无效之规定,**、龙宇公司收取的款项依法应予以返还,故即便本案借款被认定为管理费,**、龙宇公司亦应将案涉150万元返还**公司。
**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齐鲁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将借款150万元通过银行转至龙宇公司。
证据二、**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天华与**通话录音及记录,证明**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通过电话向**催要借款,**以没钱为由拖延。
证据三、《合作协议书》、(2019)浙7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116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公司与龙宇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龙宇公司将1536工程码头项目整体交由**公司施工,**公司支付龙宇公司管理费。管理费的支付约定为“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100万元定金,待甲方完成第1条约定当日与乙方正式签订联合施工合同,乙方三日内支付甲方前期费用500万元……”。**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13日分8笔共向龙宇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但至今龙宇公司未与**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因此不存在剩余管理费的支付问题。本案所涉150万元借款与该协议约定定金、管理费非同一事项。2.在1536工程码头项目施工过程中,**有时以个人名义办理业务,有时又以龙宇公司名义办理业务,两者之间存在混同。本案借款实际系**以个人名义所借,用于龙宇公司生产经营,本案借款依法应由**、龙宇公司共同承担。
**、龙宇公司为支持其对本诉的答辩意见和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公司应支付管理费,双方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因**公司原因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书。
证据2.承诺书,证明各方对《合作协议书》内容进行修改,约定**公司仅做临设工程等。
证据3.《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安全保密协议,证明**公司与中交三航签订相关合同。
证据4.工资汇总表,证明**、龙宇公司垫付相关款项。
证据5.工资表、领款收据、业务申请书,证明**公司、**、龙宇公司等各方确认**、龙宇公司垫付工资款923851元。
证据6.付款明细、电子回单,证明**公司涉嫌伪造交易明细的事实。
证据7.对外付款转账传票,证明**公司收取中交三航相关款项。
证据8.2018年8月18日工程退款结算协议书,证明**公司退场及相关事项的事实。
证据9.(2019)浙72民初476号、(2019)浙72民初696号、(2019)浙7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龙宇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10.水电部分结算工程清单,证明魏天华承诺承担39000元,但后由**垫付。
证据11.2018年8月29日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书,证明魏天华应承担63900,但后由**垫付。
证据12.《建筑安装专业工程分包协议》,证明(2019)浙7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相关事实。
**公司为支持其对反诉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536工程码头项目施工周报第10期》(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5日)和**公司员工李长江书写施工日志,证明截至2017年12月底、2018年1月初,临设工程已经基本施工完毕。2018年,**公司开始参与1536工程码头部分的施工,**、龙宇公司主张的工资发生于2018年2月后,系码头工程部分的人员工资。
证据二、国网浙江玉环市供电有限公司电费明细、玉环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大麦屿水厂用水情况查询清单,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于2018年1月起通水、通电,施工现场具备生活、办公条件,临设工程基本施工完毕。
证据三、**公司施工临设工程部分的员工工资收到条,证明**公司已将所施工临设工程员工工资结清,**、龙宇公司所举证支付工资系码头工程工人工资。
证据四、(2019)浙72民初696号、(2019)浙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公司与中交三航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基于**、龙宇公司的安排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亦与**等签订了退场结算协议。依据该认定,本案各方之间尚存在码头工程施工内容未予结算。龙宇、龙宇公司反诉代付工资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并非代**公司支付,而是以工资形式发放的工程款,在工程款尚未付结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返还。
证据五、1536码头付款明细表、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公司因施工1536码头工程垫付工程款总额达6749074.49元,**公司与中交三航已就临设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公司无异议,现**公司垫付码头工程款尚未得以支付,**、龙宇公司反而要求返还已支付的923851元,明显有违事实基础和公平公正。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536码头工程工人工资表、台州市玉环1536码头工程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水电部分结算工程清单、送货单、出库单、水电人工工资清单、水电分部结算工程清单。
对**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龙宇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齐鲁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天华与**通话录音及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行为均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证据三《合作协议书》、(2019)浙7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116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龙宇公司提供的本、反诉证据,**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判决认定无效,**和龙宇公司存在混同。证据2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未放弃主张临设工程外施工部分的权利。证据3《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安全保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临设工程部分的分包合同。证据4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表中**代付848356元。证据5中的工资表认可有签字确认部分;领款收据中认可代付数额848356元。证据6付款明细、电子回单系复印件,不认可,应以**公司实际支付为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对外付款转账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临设工程工程款。证据8的2018年8月18日工程退款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施工至2018年8月离场,另施工部分码头工程。证据9中的(2019)浙7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龙宇公司无权主张返还。证据10水电部分结算工程清单、证据11的2018年8月29日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书、证据12建筑安装专业工程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返还**39000元、63900元。
对**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龙宇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1536工程码头项目施工周报第10期》(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5日)和**公司员工李长江书写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国网浙江玉环市供电有限公司电费明细、玉环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大麦屿水厂用水情况查询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公司施工临设工程部分的员工工资收到条,不否认**公司支付过工资,但并未支付全部工资。证据四(2019)浙72民初696号、(2019)浙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1536码头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公司确实参与1536工程码头施工但未收回工程款,**支付费用系1536码头工程款,无权主张返还。**、龙宇公司质证如下:本案诉讼款项系工程管理费用并非借款,**垫付的款项系**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应与管理费进行抵扣。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一齐鲁银行电子回单,**、龙宇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另作分析。证据二**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天华与**通话录音及记录,**、龙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另作分析。证据三中的《合作协议书》,**、龙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另作分析;(2019)浙7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1164号民事调解书系法院文书,予以认定。
**、龙宇公司提供的本、反诉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据2承诺书、证据3《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安全保密协议、证据4工资汇总表、证据7对外付款转账传票、证据8的2018年8月18日工程退款结算协议书、证据10水电部分结算工程清单、证据11的2018年8月29日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书、证据12《建筑安装专业工程分包协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另作分析。证据5工资表、领款收据、业务申请书,有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另作分析。证据6中的付款明细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定;电子回单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2019)浙72民初476号、(2019)浙72民初696号、(2019)浙7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文书,予以认定。
**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一中的《1536工程码头项目施工周报第10期》(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5日)无任何签章或捺印,**、龙宇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定;**公司员工李长江书写施工日志虽有原件,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二国网浙江玉环市供电有限公司电费明细、玉环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大麦屿水厂用水情况查询清单,**、龙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另作分析。证据三**公司施工临设工程部分的员工工资收到条,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另作分析。证据四(2019)浙72民初696号、(2019)浙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文书,予以认定。证据五中的1536码头付款明细表系**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龙宇公司亦有异议,不予认定;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系法院文书,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公司、**、龙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龙宇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各款项数额问题。**、龙宇公司主张其代**公司垫付款项共计1026751元。**公司认可**以工资形式支付工程款8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工资表中关于郑光强、郑汝印、李保军、黄廷木、张德仓、孙成皖、易小弟、付青好、张德文、易华桥、韩希廷、冯俊杰、易华学、李玉荣、王月豪、陈晓梅、张室保、李昌波工资共计678424元,并有领款收据或转账凭证佐证,**公司在(2019)浙72民初696号案中提交的1536码头工程工人工资表、台州市玉环1536码头工程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中确认系**支付,故对该678424元予以认定。关于柏正利的金额,**提交的工资表中柏正利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69867元,并有柏正利签字确认的领款收据佐证,且签收金额比**公司提交的1536码头工程工人工资表中计算金额少,故对169867元予以认定;**主张其另外支付了柏正利4300元,但相应领款收据中记载内容为“发电机1500、车费1800、付船员生活费1000”,柏正利在右下方签字,从该内容无法识别出**已付该款项的性质,故对4300元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关于郝建强的金额,**主张其支付了18400元,有转账凭证佐证,予以认定,虽然**公司提交的1536码头工程工人工资表中显示该款项由**公司支付,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袁仲文的金额,**主张其支付了3060元,并有代领人易华学签字确认,且签收金额比**公司提交的1536码头工程工人工资表中计算金额少,故对3060元予以认定。关于徐强于2018年8月28日收到的现金2万元,该领款收据记载“1536码头项目孙承涛、徐强、娄伟伟、马其网18年7月21日-8月26日工资”,与(2019)浙72民初914案中安徽千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公司)提交的水电人工工资清单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支付了该2万元,但根据情况说明“自2018年7月17日以后的日期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由负责人**承担”的表述,该2万元不应向**公司主张。关于**、龙宇公司主张的其在(2019)浙72民初914案中替**公司垫付了人工工资63900元、材料款39000元,本院认为,(2019)浙72民初914案中已查明,**已支付千亿公司203900元,其中183900元系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同年7月20日的人工工资等,该部分工资明细表载明**承担120000元,魏天华承担63900元,魏天华、**、吴峰均在该明细表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鉴此,**公司应向**、龙宇公司支付63900元;关于材料款39000元,《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书》约定由魏天华支付,且该款项经(2019)浙72民初914案判决由**、龙宇公司承担,另行与**公司结算,故对该部分金额予以认定,**公司应向**、龙宇公司支付39000元。关于娄伟伟、孙承涛、徐强、季松的金额,**、龙宇公司提供了该四人领款收据、转账凭证,虽然款项内容记载为魏天华或柏正利民工工资,但上述人员工资情况记载在(2019)浙72民初914案中千亿公司提交的水电分部结算工程清单中,千亿公司用此证明**已支付千亿公司203900元,且该四人领款收据、转账凭证金额与工资清单记载一致,能相互印证,故该四人金额应包含在183900元中,不应重复计算,不予认定。**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载其他人员工资均无相应人员签字确认及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综上,**、龙宇公司共支付了案涉款项972651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案涉1536码头工程项目系由中交三航作为总承包方向业主承包。2017年11月9日,龙宇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甲方落款处除龙宇公司盖章外,龙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该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承接1536工程码头整体项目总分包施工。第1条约定,本项目甲方以中交三航为中标总承包单位,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提供业主与中交三航的施工合同、中交三航分包给甲方的施工合同作为本协议的主要附件。第2条约定,本项目施工业务是甲方承接的,1536工程码头项目施工由乙方自己组织实施,乙方承诺本项目签订后按照合同总价确保返还13.5%管理费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马上组织队伍进场施工。第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付100万元定金,待甲方完成本协议第1条款的约定后当日与乙方正式签订联合施工合同,乙方三日内支付甲方前期费用500万元,第二笔款支付时间为第一笔款付后30日内支付甲方前期费用600万元,第三笔款项500万元自乙方进场施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第四笔300万元款项自进场后六个月内付清,第五笔577万元款项自进场后九个月内付清,总计付款至2577万元全部付清,任何一笔费用不付此合同作废。该条款下方同时备注:经双方协商总工量减少壹仟万,折合成居介费为壹佰万,故以上第五笔577万只需付给甲方477万元。第4条约定,下浮的13.5%管理费部分的税金扣除中交三航的管理费部分,其余款项的税金由甲方自行承担。第5条约定,本项目工程技术总负责由乙方柏正利担任。第6条约定,本项目施工期间工程所需主材(钢材、水泥、电力设备、工程材料等)由乙方自行采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甲方推荐的供货单位。第9条约定,本协议除违约责任外,工程项目的进度款支付和其他相关条款遵照中交三航与1536工程业主方的中标合同为准。2017年11月12日,**公司向**转账定金50万元,次日,**公司向龙宇公司转账定金50万元。2017年12月28日,**公司向龙宇公司转账150万元。
2018年5月19日,龙宇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约定:鉴于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1536工程码头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签订本承诺书,并作为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向甲方承诺在1536工程码头项目中甲方与中交三航签订的所有合同中,乙方只要求“1536工程码头项目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一个项目直接与中交三航签,其他所有项目的合同都由甲方及甲方委托的公司直接与中交三航签。该临设工程约400万元的工程款,乙方必须全部用于1536码头项目中,全部支付给1536码头项目相关的材料款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及民工工资,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此笔400万元工程款的具体走向,如乙方违约不把此笔400万元工程款用于1536码头项目,乙方自愿按800万元违约金无偿赔偿给甲方,如乙方无力偿还,法定代表人魏天华自愿担保,并承诺偿还所有违约金。该承诺书除龙宇公司、**公司盖章外,**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天华亦在承诺书上签字。
2017年11月,**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7月左右退场。期间,**公司对外签订了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工程分包合同。其中2017年12月,**公司与玉环市旺盛沙场、蒋来荣签订两份协议,约定前者向后者采购黄沙、石头及三七料,收料点为1536码头项目南引桥、北引桥施工现场。
2018年2月8日,**公司作为甲方,千亿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专业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码头项目电气、供油、给排水及岸上电缆工程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分包性质为劳务兼材料代购,甲方管理代表为项目经理韩希廷、乙方管理代表为吴峰,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柏正利在**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2018年7月17日,千亿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1536码头工程因**公司临时设施工程款237万到账后拒付导致停工,该工程现有(应为“由”)**与中交三航宁波分公司接管。与**沟通后,自2018年2月23日进场至同年7月16日止所发生的工程量由**公司承担。如果**公司不承担,前期费用由**及中交三航宁波分公司从**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如**公司承担了前期费用,从2018年7月17日开始,现场临时水电及1536码头工程中的水、电、油仍由我司暂时负责施工,并由我司现场提供7名施工人员(含管理人员2名,原施工班组、人员未做调整,人员均在施工现场)作为保障,至中交三航宁波分公司一个月内完成水电单位的招标工作,日后的现场施工在同等合理价格基础上我司优先作为1536工程的水、电、油的施工班组。自2018年7月17日以后的日期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由负责人**承担。如我司未能作为1536工程水、电、油的后续施工班组,**须在2018年8月30日前结清2018年7月17日以后日期的工程款,我司拿到此期间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后离场。2018年7月22日,**在该情况说明签名并签署同意。就**公司与千亿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专业工程分包协议》,2018年8月29日,**与魏天华、吴峰签订一份《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书》,抬头甲方为**,乙方为魏天华,丙方为吴峰。协议书约定,甲方已与中交三航就玉环1536码头工程项目有劳务合同关系,甲、乙、丙三方原就1536码头工程项目有相关施工合作约定,现因各种原因乙方和丙方决定中途退出本项目合作关系(包括劳务合同关系),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具体条款如下:1.三方同意由甲方与丙方直接进行工程结算,甲方与丙方结算的工程款由甲方直接给丙方;甲方与丙方的结算款为764839元(不含税)。具体组成部分如下:材料款580939元【毛总承担541939元(其中有电缆第4.5项合计99970元,如工地上使用不上,该笔费用99970元由魏天华承担;如可以使用,该笔费用由**承担);魏天华承担39000元】;人工工资183900元【**承担120000元,魏天华承担63900元】,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甲方与丙方的结算结果和乙方无任何关系,乙方将不再要求甲方就丙方的该结算结果重新向甲方结算,甲、乙双方的结算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丙方无关,也与丙方的结算结果无关。2.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第一次退场前甲方付丙方人工工资183900元(甲方已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到丙方账上,丙方立即清退所有施工人员退场);第二次甲方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20万元[如2018年10月份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时,由甲方带(应为“代”)扣乙方工程款付给丙方剩余工程款];第三次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余款。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日期付款,则甲方须承担未付金额每月1.5%的违约金给丙方。3.甲方同乙方的结算书另签。千亿公司为上述工程款580939元及相关违约金将龙宇公司、**、**公司、魏天华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浙72民初914号。经审理查明,吴峰及千亿公司均确认,吴峰系受千亿公司委托办理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已支付千亿公司人工工资203900元,其中183900元系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同年7月20日的人工工资,该部分工资明细表载明**承担12万元,魏天华承担63900元,魏天华、**、吴峰均在该明细表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2万元系支付2018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6日的人工工资,该部分工资明细表除**、吴峰的签字外,工人徐强亦签字并手写备注“收到20000元整,2018.8.28日”。法院认为上述工程款统一由龙宇公司、**付给千亿公司,龙宇公司、**与乙方之间另行结算,并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龙宇公司、**连带支付千亿公司580939元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判决。
2017年12月8日,**公司作为甲方,华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1536码头引桥钢平台搭设与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码头项目引桥钢平台搭设与钻孔灌注桩劳务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就**公司与华港公司签订的《1536码头引桥钢平台搭设与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8年8月18日,**与魏天华、洪欣荣签订一份《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书》,抬头甲方为**,乙方为魏天华,丙方为洪欣荣。协议书约定,甲方同中交三航就玉环1536码头工程项目有劳务合同关系,甲、乙、丙三方原就1536码头工程项目有相关施工合作约定,现因各种原因乙方和丙方决定中途退出本项目合作关系(包括劳务合同关系),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书;原乙方与丙方签订的《1536码头引桥钢平台搭设与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转让给甲方,原乙方与丙方合同作废;甲方与丙方直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的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甲方与丙方的合同工程量为6157756元(不含税),详见工量清单,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甲方与丙方的该结算结果与乙方无关,乙方将不再要求甲方就丙方的该结算结果重新向甲方结算,甲乙双方的结算由甲乙双方自行协调解决,与丙方无关,也与丙方的结算结果无关;丙方退场前甲方付丙方第一期款项200万元(甲方先付丙方150万,150万到丙方账上后,丙方立即付清所有民工工资,清退所有施工人员退场,甲方再支付给丙方50万元)……甲方同乙方的结算书另签。在关联案件(2019)浙72民初177号案件中,洪欣荣提交了一份证明,载明华港公司确认该工程相关权利义务由洪欣荣承担,**在该案中确认其系代表个人签署该《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书》。
2018年5月31日,中交三航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安全保密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中交三航将1536工程码头项目临设工程分包给**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包料;承包内容包括围墙工程、临时道路、土方开挖回填、场地平整、彩板房搭设、基础工程、安装工程、临时用电工程等;工程暂定价税合计388107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乙方确定张室保为安全员。因乙方原因引起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到位,引发上访等不和谐事件,视为乙方违约,每发生一次须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2018年7月10日,中交三航向**公司支付2372800元。
2018年7月27日,中交三航与海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中交三航将案涉码头水工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海枫公司,工程范围和劳务内容为沉桩配合、桩头处理、水上夹桩、稳桩、钢筋运输制作绑扎、配合水上安装预制构件、现场浇筑混凝土、预埋铁件制作安装(包括系船柱、橡胶护舷)、灌注桩钻孔、清孔、平台搭设、灌注桩混凝土浇筑及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内容,具体见图纸及劳务计价清单,价税合计13284872元;工期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3月13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1.按月结算进度款,海枫公司于季月末向中交三航提出从开工至季月末25日的已完工进度表工程价款结算单,经中交三航签认后按当月已完进度款的80%付款,留20%作为保留金(含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质量和进度考核基金、质量保证金等)。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停止支付。2.竣工结算工程款,海枫公司在完成合同所定全部工程内容,质量验收合格后,向中交三航提出竣工结算书、工程价款结算账单,经中交三航签认后留取工程结算费用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返回中交三航时再返还给海枫公司(无息);海枫公司现场履约代表为**。**在该合同“现场负责人”一栏签字。2018年7月13日,海枫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向海枫公司承包海枫公司与中交三航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全部内容。后中交三航分别于2018年8月7日、9月30日、11月2日、2019年2月1日向海枫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项下工程款2006992元、1748200元、1515940元、5356760元,共10627892元。
在关联案件(2019)浙72民初696号案件中,**公司及魏天华提交说明,用以证明魏天华所有的签字及结算等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公司。
另查明,**、龙宇公司支付案涉工资款、材料款共计97265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对本、反诉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诉诉讼请求的处理
案涉款项150万元的性质。**公司主张150万元系借款。**、龙宇公司认为该款项系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向龙宇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150万元系案涉工程管理费而非借款。主要理由有:首先,本案讼争款项发生的时间背景系在龙宇公司、**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期间,双方约定龙宇公司承接案涉码头项目施工业务后,由**公司承接整体项目总分包施工,并向龙宇公司支付管理费。其次,从时间点看,**公司进场时间是2017年11月,本案讼争款项**公司转款时间发生在2017年12月28日,具有合理性。再次,**公司转款时未明确该150万元款项性质,庭审中,**公司表示其与**、龙宇公司间无借款合同或借据,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不符合常理。最后,**公司作为公司主体对外出借款项,但未提供公司程序文件。
案涉款项150万元的处理。该问题涉及案涉《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龙宇公司承接案涉码头项目施工业务后,不履行施工义务,只收取固定管理费,由**公司承接整体项目总分包施工,项目施工由**公司自己组织实施,施工期间工程所需主材也由**公司自行采购,故该《合作协议书》名为施工合作,实为转包,应属无效合同。2018年5月19日的承诺书作为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涉及转包的内容也应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合作协议书》无效,相应的管理费条款也无效,150万元应当返还给**公司。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涉款项150万元的返还主体。本院认为,结合**公司与龙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承诺书、海枫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个人收取**公司支付的定金、龙宇公司收取案涉150万元等行为,在案涉工程有关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有时以个人名义办理业务,有时又以龙宇公司名义办理业务,两者间存在混同,其交易相对方难以辨别,故应认定**与龙宇公司系案涉各项行为的共同主体,应由**、龙宇公司向**公司返还150万元。
二、关于反诉诉讼请求的处理
**、龙宇公司主张代**公司支付了工资、材料款等,并要求抵扣案涉管理费。**公司认为**、龙宇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而无需抵扣。本院认为,如上所述,**、龙宇公司支付工资款、材料款共计972651元,案涉各结算协议均约定**与**公司间另行结算,上述工资款付款时间、对应领款收据、转账凭证等格式及内容基本一致,部分领款收据、转账凭证中载明款项内容或用途为魏天华或柏正利员工工资,结合《合作协议书》《建筑安装专业工程分包协议》等合同的约定、魏天华及**公司另案中出具的说明、魏天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等,**公司应支付上述人员工资869751元;根据案涉结算协议和(2019)浙7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上述款项63900元、39000元应由**公司支付;现**、龙宇公司支付了上述工资款、材料款等共计972651元后,主张在其应返还给**公司的工程管理费中予以抵扣,应予以支持。**公司辩称**、龙宇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涉工程的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工程造价等,故本案中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当事人之间对此有争议的,可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龙宇公司主张因**公司原因造成其停工损失4971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本诉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龙宇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龙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50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龙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资款、材料款等共计97265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龙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龙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9元,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龙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4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龙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吴胜顺
审判员 谭 勇
审判员 马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阔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