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宇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3603号
原告:山东**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路翠园小区12幢六单元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71043586T。
法定代表人:魏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业,淄博淄川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及其他费用402272元,并以402272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使用原告施工资质等证件承包山东泰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泰格谷山美郡》1#、2#、3#、5#住宅楼桩基工程,导致原告承担了阳谷利民砼业货款471500元、案件受理费4187元、执行费7172元。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当时原告仅实际支付垫付款76400元及支出上诉费4187元,故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6400元及赔偿原告上诉费4187元。现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全部货款471500元及执行费7172元,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后续垫付的货款395100元及承担的案件执行费7172元,合计402272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是否已经替被告垫付货款395100元,待质证后确认。另外,被告2013年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山东泰格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谷山美郡1、2、3、5号楼的桩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分两次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全部打入了本案原告账户,但原告一共支付给被告230000元。按照约定,工程款由发包方打给原告,原告在扣除2%的管理费后再全部打给被告,600000元工程款按照2%计算,原告应扣下管理费12000元,剩余工程款588000元原告应该全部及时支付给被告,但从2013年至今,原告一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30000元,还欠被告358000元,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工程款358000元长达八年之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358000元,并从2014年开始支付利息。如果原告确实已经垫付了395100元货款,因原告还欠被告358000元工程款,应当从395100元中减除358000元工程款,原告实际用自己的资金垫付了37100元。被告之所以没有及时还清阳谷利民公司的货款,也是因为原告没有将剩余的358000元工程款及时支付给被告造成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8)鲁15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过付款凭证、案外人阳谷利民砼业出具的欠款结清证明、阳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结案证明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山东**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揽山东泰格房地产公司在阳谷县开发建设的谷山美郡1、2、3、5号楼的桩基础工程。在施工工程中,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阳谷利民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利民砼业”)签订混凝土供需协议,阳谷利民砼业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能如期足额支付货款,阳谷利民砼业遂将本案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4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山东**公司偿还阳谷利民砼业货款471500元。本案原告山东**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聊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公司支付上诉费4187元。此后,阳谷利民砼业申请阳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阳谷县人民法院先后扣划原告不同银行账户存款1900元、19500元、55000元,合计76400元。
2018年1月8日,原告山东**公司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18)鲁1502民初343号。2018年11月5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山东**公司垫付款76400元、赔偿原告山东**公司上诉费4187元,合计80587元。该判决生效后经立案执行,被告***通过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已偿还原告山东**公司82623元。
另查明,1.2022年1月11日,阳谷利民砼业出具欠款结清证明,其内容为山东**公司所欠商砼款471500元现已全部结清。因此,(2014)阳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山东**公司偿还阳谷利民砼业货款471500元中,除了(2018)鲁15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偿还山东**公司垫付款76400元之外,***还应偿还山东**公司395100元(471500元-76400元)。2.2022年1月12日,阳谷县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其内容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利民砼业与被执行人山东**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鲁1521执恢190号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山东**公司另支付执行费7172元。被告质证时,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2022年4月2日,原告山东**公司诉至本院,提起本诉。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山东**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名下存款41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2)鲁1502民初36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22)鲁1502执保613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负担案件申请费25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山东**公司代被告***履行(2014)阳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应以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追偿的垫付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02272元,具体包括垫付款395100元(471500元-76400元)和执行费71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有关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实际系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占有使用代收工程款358000元长达八年之久的抗辩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评断,被告可依照其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山东**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02272元;并以40227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4元、案件申请费257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张一水
人民陪审员  栾林峰
人民陪审员  朱绪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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