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3475号 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25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西区2号楼1**6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雨,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0万元。截止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第一,**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未形成借款合意,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涉案款项发生时,双方既不认识,也无任何业务往来,**公司不可能向毫无交集的中联公司借款,故中联公司诉称“2019年,**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提出借款”不属实。第二,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在**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转账系其他债务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了2019年6月21日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成立借款关系的任何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借条、借据、欠条收据等。这既不满足借贷关系的证据要求,也不符合常理和商业惯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1日,中联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向**公司汇款10万元,摘要为借款。**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其接收款项的行为性质为委托收款。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的《委托收款通知》,载明:**公司:现委托中联公司向你司汇款10万元,用于抵扣本人对贵司的欠款。落款处有案外人**的手写签字。2.微信收款记录、企查查截图。3.中联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筑一局签订的合同。4.**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签订的合同。中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中联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 审理中,本院就法律关系及举证责任多次向中联公司进行释明,中联公司表示,该公司的证据只有转账凭证,如果**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中联公司无法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除转账凭证外的其他证据,但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双方的借贷合意。**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向中联公司释明举证责任,中联公司表示,无法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交证据,无法就借款原因和借款用途做出陈述或提交证据,但坚持以民间借贷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中联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证据提交的转账凭证在摘要处显示为借款,但该摘要是单方行为可以确定的,不能由此得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结论,现**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委托收款关系,并提交了初步证据,中联公司仍应就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中联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交证据,无法就借款原因和借款用途做出陈述或提交证据,在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后,中联公司仍表示该公司的证据只有转账凭证,如果**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中联公司无法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提交其他证据,由此,中联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存在完成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婕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