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远大**(**)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2民初11513号 原告:远大**(**)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三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25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远大**(**)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以独任制的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72396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144793.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截止2022年2月28日尚欠原告材料采购款723969元。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分四期回款,分别为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123969元。《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被告)确认,若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甲方(原告)有权就追索剩余款项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乙方(被告)需向甲方(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付款项均无果,至原告诉讼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一笔款项,迫于无奈诉至贵院。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及还款协议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欠付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维护法律尊严。 被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22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采购款723969元。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分四期回款,分别为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123969元。《还款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乙方(被告)确认,若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甲方(原告)有权就追索剩余欠款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乙方(被告)需向甲方(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 另查,原告称,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按照欠条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7239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核算,数额为144793.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远大**(**)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723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远大**(**)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4479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远大**(**)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江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