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信谊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有、某某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郑淑清、某某、长春市信谊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好、某某志、能学高、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河、某某、某某、某某、刘彬、某某、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民终1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母亲),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省蛟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淑清,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郑淑清丈夫),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信谊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惠民路26号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住所地**省蛟河市建设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原审原告:***,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省蛟河市。     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原审原告:**好,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好嫂子),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原审原告:**志,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志妻子),女,1973年3月26日,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原审原告:能学高,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能学高妻子),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原审原告:***,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原审原告:**河,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上诉人**有、**、***、***、**、**、郑淑清、***、长春市信谊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通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彬、**、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视传媒蛟河公司)、原审原告***、***、***、***、**志、**好、**、***、能学高、***、**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郑淑清、***上诉请求:一、改判给付**有等8人工资款共计171,218元(其中**有46,800元、**34,000元、***38,800元、***34,038元、**2340元、**10,320元、郑淑清2160元、***2760元);二、***、***、刘彬、**、吉视传媒蛟河公司、信谊通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或者加付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三、***、***、刘彬、**、吉视传媒蛟河公司、信谊通讯公司给付**有车辆使用费30,000元;四、***、***、刘彬、**、吉视传媒蛟河公司、信谊通讯公司承担公告费560元;五、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彬、**、吉视传媒蛟河公司、信谊通讯公司负担。二审中,**有等8人新增加诉讼请求:吉视传媒蛟河公司、信谊通讯公司负担三年讨薪的车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用于维权的费用共计2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拖欠**有等8人工资款共计171,218元错误。**有等20人是家境贫困的农民工,给***干活,但***等拖延给付工资。一审判决对***等9人的工资给予支持,但对**有等11人的工资177,579元没有支持错误;没有判决***等承担560元公告费错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或者加付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错误。一审判决不支持**有的车辆使用费30000元属于漏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落实各类企业包括建设领域施工企业依法按月足额支付工资的主体责任,强调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一、***、**河、***未到庭,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有等人上诉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均不是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信谊通讯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志、**好、**、***、能学高8人辩称,没有意见。     信谊通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吉028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改判信谊通讯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有等20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2018年二标段工作人员明细中列举的“施工人员”并不包括***、***、**、能学高、**志、**好、***、***、***任何一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该份明细共2页,第1页上的“于风止”是清楚的,但“风”并非“凤”。据***讲,工人为***和刘彬所找。在二人未到庭,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于风止”即为“***”不当。2.该份明细第2页根本看不清名单上的具体姓名,且经法院调查“可以认定为书写错误”的***、***、***、***等人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本人。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信谊通讯公司认为证据不足。二、2017年-2018年二标段工作人员明细本身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被采信。1.该份明细复印件虽被***认可真实性,但因***声称**欠付其工程款尚未结清事宜,存在恶意损害**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可其真实性。2.工资明细系***未经核实,随便填写的,并不认可上面的工资款(详见庭审笔录)。既然***等自己都否认工资款数额,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作为裁判依据。三、***等人声称起诉状曾经进行变更,就可能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予以受理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核实。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郑淑清、***8人辩称,不同意信谊通讯公司的上诉请求。     ***、***、***、**志、**好、**、***、能学高8人辩称,不同意信谊通讯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刘彬、**、吉视传媒蛟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有、**、***、***、***、***、**好、**、**、**河、**志、***、郑淑清、能学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给工资共计316,218元(分别是**11,640元、***1380元、**有46,800元、**34,000元、***38,800元、***17,800元、***31,140元、***34,038元、**好10,800元、**2340元、**10,320元、**河3300元、**志6720元、***1680元、郑淑清2160元、能学高5220元、***13,680元、***2760元、***26,760元、***14,880元);2.信谊通讯公司、吉视传媒蛟河公司、**、***、刘彬对第一项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信谊通讯公司、吉视传媒蛟河公司、**、***、刘彬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6日,吉视传媒蛟河公司与信谊通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松江镇农网光线入户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内容为敷设光缆、敷设用户皮线光缆、新建杆路、用户安装、光纤熔接等,约定工程总额为2,610,192.50元,以终极验收为准。同年,信谊通讯公司将其承包的松江镇农网光线入户改造项目(二标段)全部转包给**,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又全部转包给***,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额为110万元,以终极验收为准。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通过***雇用**、***、**有、**、***、***、***、***、**好、**、**、**河、**志、***、郑淑清、能学高、***、***、***、***。工作期间,***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部分工资未给付。2019年8月28日,***在2017年-2018年二标段工作人员明细下方签名按捺并书写“以上工资属实”,其中包含本案部分原告,即***21,320元、***18,200元、**18,500元、能学高11,320元、**志7960元、**好18,185元、***15,260元、***25,500元、***4100元。2019年末,松江镇农网光线入户改造项目(二标段)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核定工程费用2,397,174.50元。2019年11月20日,吉视传媒蛟河公司将工程保证金26万元汇入信谊通讯公司。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吉视传媒蛟河公司分5笔将工程款结清。2020年4月7日,**、***、**有、**、***、***、***、***、**好、**、**、**河、**志、***、郑淑清、能学高、***、***、***、***以***、***、刘彬、**、吉视传媒蛟河公司、信谊通讯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非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信谊通讯公司认可吉视传媒蛟河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清,信谊通讯公司自认与**未结清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雇用***、***、**、能学高、**志、**好、***、***、***为其提供劳务,并出具工作人员明细的事实,应认定***与***、***、**、能学高、**志、**好、***、***、***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为雇主,应当向其雇员***、***、**、能学高、**志、**好、***、***、***履行给付拖欠工资款的义务,分别为***工资款21,320元、***工资款18,200元、**工资款18,500元、能学高工资款11,320元、**志工资款7960元、**好工资款18,185元、***工资款15,260元、***工资款25,500元、***工资款4100元。在2017年-2018年二标段工作人员明细中***、***、***、***的姓名分别为于风止、***、***、崔站国,经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为书写错误。本案诉讼请求中,***工资款13,680元、**工资款11,640元、能学高工资款5220元、**志工资款6720元、**好工资款10,800元、***工资款14,880元、***工资款17,800元,系***、**、能学高、**志、**好、***、***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关于***主张上述明细中**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有、**、***、***、**、**、**河、***、郑淑清、***的诉讼请求,在2017年-2018年二标段工作人员明细中未体现,且庭审中,***、**有、**、***、***、**、**、**河、***、郑淑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有、**、***、***、**、**、**河、***、郑淑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信谊通讯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信谊通讯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信谊通讯公司对***拖欠***等九人的工资款,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信谊通讯公司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拖欠***、***、**、能学高、**志、**好、***、***、***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请求刘彬、***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等人主张***与刘彬系合伙关系、***管理工作期间发放工人工资,庭审中,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能学高、**志、**好、***、***、***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资款21,32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资款13,680元;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资款11,640元;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能学高工资款5220元;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志工资款6720元;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好工资款10,800元;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资款14,880元;八、***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资款17,800元;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资款4100元;十、信谊通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对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十一、**于判决生效后对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三、驳回***、**有、**、***、***、**、**、**河、***、郑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信谊通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有、**、***、***、**、**、郑淑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11张;证据2.**、***出具的证言两份。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有、**、***、***、**、**、郑淑清、***参加了案涉工程施工。证据3.2021年4月20日《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对**有、**、***、***、**、**、郑淑清、***工资予以确认。***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核实;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本人签字。信谊通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照片中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也无法认定参与人员与**有、**、***、***、**、**、郑淑清、***的关系,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其中有3**餐照片与案涉工程无关;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证言中也未记载***,与案涉20名工人的名单也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一审明细中的名单相矛盾,不应采信。***在一审中辩称(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是现场工头,***不在现场,以上工人的工资***并未经手,***平时将钱款支付给***,由***发放,具体工资数额应当由***和刘彬核实确认。在***和刘彬未出庭的情况下,该工资表与其主张相互矛盾。且在二审中,***的代理人针对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应支持**有等11人的上诉请求,该答辩意见与其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相矛盾。***、***、***、**志、**好、**、***、能学高对上述3份证据均无异议。     信谊通讯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1页,拟证明***自认实际上只欠付工人10多万元工资,****的那些人20多万元左右,与***等20人起诉的30多万元工资相矛盾,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有、**、***、***、**、**、郑淑清、***8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并不是聊天对象,内容无法核实,***并非直接面向工人发放工资,存在中间的代表人***、刘彬,故该份证据仍属于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志、**好、**、***、能学高质证认为***所说的10多万元不包括**的4名工人。     ***提交2018年施工记录8页,拟证明施工的有***、**(***)、能学高、**、**志、**好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单方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应采信;信谊通讯公司质证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通过内容记载干活的人没有***,恰恰证明本案有些起诉的人没有干活;**有、**、***、***、**、**、郑淑清、***8人质证认为无异议;***、***、**志、**好、**、***、能学高质证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对**有等8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聚餐、施工场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证据1的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3《工资表》**有*****有等11人本人书写,**有通过邮寄方式与***沟通,***确认后签字。但经过庭审调查,《工资表》上**系由其母亲代签,并非**本人签字捺印;而***对该《工资表》的质证意见与其一审答辩内容以及二审中的答辩意见明显矛盾,即在一审判决后,***既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对**有出具的《工资表》记载的金额予以确认,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信谊通讯公司出具的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出具的证据,因系其自行记载,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河、***、***、***、刘彬、**、吉视传媒蛟河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有、**、***、***、**、**、郑淑清、***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有等8人主张***应给付拖欠的工资(**有46,800元、**34,000元、***38,800元、***34,038元、**2340元、**10,320元、郑淑清2160元、***2760元),并提供了2017年-2018年二标段工作人员明细表,但该明细表中并未体现拖欠该8人工资情况。二审中,**有等8人虽然提交了照片、证人证言、《工资表》,但因上诉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或不具有关联性及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或因自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故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有等8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有等8人给付171,218元工资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有等8人上诉主张***、***、刘彬、**、吉视传媒蛟河公司、信谊通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或者加付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给付**有车辆使用费30,000元以及吉视传媒蛟河公司、信谊通讯公司给付三年讨薪的车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用于维权的费用共计2万元的问题,属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经二审法院征求信谊通讯公司的意见,其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有等8人就前述请求应当另行起诉。     关于公告费560元负担问题,本院将在诉讼费用负担中一并确定。     关于信谊通讯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志、**好、**、***、能学高、***起诉请求信谊通讯公司对***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谊通讯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又全部转包给***,***拖欠***、***、***、**志、**好、**、***、能学高、***工资,使其遭受损失,故信谊通讯公司对***拖欠***等9人的工资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信谊通讯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有、**、***、***、**、**、郑淑清、***、信谊通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     二、变更**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长春市信谊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对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长春市信谊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长春市信谊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公告费200元,由长春市信谊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有、**、***、***、**、**、郑淑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72元、公告费200元,由**有、**、***、***、**、**、郑淑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