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裕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521民初50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资元,系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裕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祥和二路十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639531202。 法定代表人:**资。 被告:**资,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恒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恒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女。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裕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广州裕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原告工程款130.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时止以未退还款项总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将另案向其主张权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资、***对被告广州裕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被告广州裕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原告汕尾汇德丰商场电影院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和包干合同造价。包干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413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开工数 65天。开竣工日期(暂定):于2018年11月6日开始至2019年1月10日竣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日期为准。2019年8月12日双方协商确定:正式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0月底。同时,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按设计图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同时又挪用案涉工程款、严重拖延工期、拖欠工人工资和供应商材料款,迫使原告不得已为其垫付大量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案涉工程至2020年底仍无法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虽承诺承担70%租金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但给原告造成的重大损失已然无法挽回(出租方起诉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超1000万元)。经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结算,截至2021年11月9日止,原告共支付被告裕资公司工程款5432183。76元,超过应给付的包干合同总造价413万元。原告多付130.2万元。《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这部分原告多付的资金为被告不当得利,被告应依法退还原告。**资与***为夫妻关系。裕资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资为持股100%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裕资公司监事并负责财务,裕资公司实际为**资、***夫妻共同经营企业,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根据法律规定,**资、***应为裕资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向汕尾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确选择了仲裁机构,即汕尾市仲裁委员会,该仲裁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汕尾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59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