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5民初1722号
原告: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齐心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5479N。
法定代表人:杨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智勇、陈菲,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十四组团10幢5单元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89752866F。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昆,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安能达电力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43号24栋4-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5663667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望变公司)与被告贵州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能通公司)、***、***、贵州安能达电力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安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望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贵州能通公司、被告贵州安能达公司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望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能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58000元及利息(以6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从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以5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从2018年2月2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贵州安能达公司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贵州能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贵州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68000元的设备,对于货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50000元,货送至现场后于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全款。2016年6月18日,原告将所有的货物都送至被告的现场,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贵州能通公司在2016年6月20日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8年2月20日付款60000元,尚欠558000元。对于货款的支付,被告***同意偿还,被告***、贵州安能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对于欠付的货款,四被告至今未偿还,现重庆望变公司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判决支持重庆望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是***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驳回对***的诉请;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是***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对双方的买卖合同、经济往来不清楚,也没有在往来询证函上签字,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驳回对***的诉请;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不应对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也不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贵州能通公司、贵州安能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重庆望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往来询证函、还款承诺书、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贵州能通公司、贵州安能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重庆望变公司(甲方)与贵州能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016年6月8日更名为贵州能通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8月17日更名为被告贵州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68000元的设备一批等内容,对于货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50000元,货送至现场后于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全款,并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标的的名称、品牌、数量等事宜。合同载明,被告***系被告贵州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贵州能通公司在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贵州能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6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贵州能通公司及***发出往来询证函核对账目,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8000元。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司及本人(***),截止2017年9月21日尚欠贵司货款618000.00元(陆拾壹万捌仟元整),现慎重承诺如下:1、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51.8万元。本公司及本人将严格按本承诺履行,否则自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本承诺的款项由***、贵州安能达电力器材贸易有限公司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四被告分别在该承诺书上的承诺人、承诺单位、担保人、担保单位处签名或加盖公章。2018年2月20日,被告贵州能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望变公司与被告贵州能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重庆望变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贵州能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但现被告贵州能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58000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前,被告贵州能通公司在2016年6月20日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8年2月20日付款6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虽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以个人身份承诺与贵州能通公司共同偿还尚欠的货款,构成债的加入,应对贵州能通公司欠付的货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安能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自愿签署对欠付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书,且在保证期间内,故二被告应对欠付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000元及利息(1、以6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的利息;2、以5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贵州安能达电力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对依据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4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贵州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安能达电力器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梁
审 判 员  陶 璐
人民陪审员  周联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