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士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博士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特24号
申请人:河北博士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9号裕园广场C座2单元1003室。
法定代表人:聂东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河北博士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河北博士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裁字(2017)第726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6月28日至29日工资956.32元,及支付2017年4月至5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9324.14元”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离职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之后再未到申请人处工作,在申请人考勤管理系统中也未查询到被申请人的任何考勤记录。被申请人6月1号至27号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不存在欠付被申请人工资的情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全部工资和加班费,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申请人采用工时管理制度,被申请人入职时知晓并认可申请人工资计算方式。被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虚报无效工时,经申请人核实后,将其无效工时剔除后计算被申请人2017年4、5月工资,包含加班工资。综上,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裁字(2017)第72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决书。
被申请人***称,其离职时申请人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简称离职证明),明确约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工资发放截止到2017年6月29日”。离职证明是由双方签字认可的,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实际领到的2017年6月份工资中未包括2017年6月28至29日工资,申请人应向其支付2017年6月28至29日的工资。2017年4月至5月期间,申请人确实存在严重的加班情况。石劳人裁字(2017)第726号裁决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6月28日至29日工资956.32元、2017年4月至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9324.14元”有法可依,申请人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2017年6月考勤明细”,证明被申请人在6月20日至23日正常上班,与工时填报中的申请时间相符,证明此段工作量是有效工时,应支付其2017年6月20日至23日的工资1927.41元。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6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作出石劳人裁终字(2017)第72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6月28日至29日的工资956.32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4月至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9324.1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情形,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其提供的“离职证明”、“2017年4月-5月工时明细、加班工资计算明细”及“2016年6月未审批通过工时明细、邮件记录”不能证明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称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北博士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博士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