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1民初2391号
原告:***,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月,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兴桓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861XJ。
法定代表人:刘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月、被告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与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1992年3月12日至2019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2年3月12日,***到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的诉求。
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桓劳人仲案字[2019]第220号仲裁裁决正确无误,***的请求已过相应的仲裁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荣誉证书三份、桓台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六份、桓台县妇幼保健院体检报告单一份,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没有异议。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交2011年1月、6月、12月、2013年1月、6月、12月工资发放表、营业单位注销情况一份,***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提交工资表复印件八份、考勤表一份、欠条四份、收款收据一份、发票四份、桓台瑞丰机械厂送货单一份、龙门吊集资购买协议一份,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欠条、收款收据、发票、桓台瑞丰机械厂送货单、龙门吊集资购买协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1992年始一直在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从事值班车司机工作。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2月24日,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注销。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是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2019年5月10日,***以要求确认与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9〕第220号仲裁裁决书,因***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庭审中陈述一直在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上班,系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的合同工。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注销。综上所述,***自1992年至2009年2月24日与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9年5月10日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对***要求确认与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自1992年至2009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9年5月10日,***与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要求确认与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9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丽霞
书 记 员 杨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