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山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1602号 原告: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经三路6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579375716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西焦海村(聊阳路西),送达确认地址:聊城市阳谷县黄山路山***律师事务所(法院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57285135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现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县兴桓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861X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远公司”)与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第三人山东省**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水利工程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309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为向第三人供货,与被告签订《联合供货协议》,向被告采购管材,合同约定如被告管材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供货后,因被告的管材质量不合格导致管材破裂,给第三人造成了施工费等巨大损失,2021年第三人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经调解,原告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29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098元,该部分费用是因被告供货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 东信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所谓有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因为:1、在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审理中经过鉴定,被告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显然并不是因被告供货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而是因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不规范原因所致。上个案件被告正在省高院申诉,等待申诉结果。2、原告诉求的损失并非是经法院判决确定的,是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自愿调解确认的,也就是说原告自愿向第三人承担的,而事实上该损失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及损失数额认定均是存在疑问的。3、根据贵院作出的(2018)鲁0305民初4887号判决书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4252号二审判决书,涉案货物的残值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因而被告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照供货吨数如数退还,请法庭准许被告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一并审理。4、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被告在质证时再予以发表具体意见。5、按照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供方所送的管材到现场后应该当场进行压力试验,并且在施工过程中管道铺设完毕进行填土掩埋之前也要对管道进行水压试验,因此,被告所供的管材完全是合格的,填埋以后再出现爆裂属于施工原因造成,不属于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谓再次挖出来再次填埋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 **水利工程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文远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联合供货协议》一份、质量承诺函一份,证明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联合供货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采购管材,协议约定了管材品种、质量标准,2018年3月12日,被告出具质量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告知函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发送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管材不合格,在第三人施工过程中管材爆裂,给第三人造成损失;3.(2018)鲁0305民初4887号、(2019)鲁03民终42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临淄区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损失1932847元;4.结算书一份、(2021)鲁0321民初3037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因为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失326396.92元,经**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调解结案,原告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29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098元;5.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2021年9月15日、9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9万元赔偿,于2021年9月17日支付第三人案件受理费3098元,(2021)鲁0321民初30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该费用是因被告产品质量原因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东信公司对文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证据2这个所谓的告函只是能够表明在双方出现纠纷时我方的一个友好处理态度,本着对客户负责的一个原则来进行处理,并不能说明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的二审诉讼中我方的供货产品经司法鉴定认为鉴定的各项均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够说明本案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由我方的供货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效力提出异议,这是施工方单方制作的,而在本案中我方一直认为造成本案双方之间纠纷的原因实际是出于施工方不规范施工原因,施工方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这是施工方自己证明自己。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是原告与第三人自愿协商认可的,在诉讼程序中并没有经司法鉴定进行评估确认,我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认可的损失数额不具有公平性合理性,我们怀疑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协商转嫁由我方承担的嫌疑。民事调解书虽然在法律上的效力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地位,但是在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原告方自己同第三人进行和解认可的,而事实上第三人所谓的损失情况是否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及损失数额是否符合实际都是有疑问的,原告方却在该案中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我们认为这是原告方单方自愿承担的一种意思表示,无权要求我们进行承担。中院的判决书不是认定了我们产品有问题,而是用高度盖然性而推论,让我们公司承担后果。在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六条和第七条对于产品的质量验收有明确要求,如果说质量不合格是不能够填土下埋的,既然能填土,说明我们产品是合格的,是施工原因造成的破裂,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因安装引起的问题,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本案主张的损失应该是安装后的一个损失,本案原告不应该承担,被告更不应该承担。 东信公司为反驳文远公司的主张提交证据6.二审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承担了200万元的损失了。文远公司对东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赔偿损失仅仅是原告方购买替换的管材及运费直接损失,不包括本案向第三方的赔偿损失即本案的诉求。 经审查,东信公司对文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东信公司提交的证据6与文远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二审判决书相一致,本院亦予采信。文远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结算书中包含了由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或**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因此,**县法院出具(2021)鲁0321民初3037号民事调解书也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出具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与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书性质不同,故对文远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文远公司与东信公司签订联合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公司作为东信公司在淄博地区唯一授权销售服务商,向**县地下超采区治理项目供应PVC-UHde900管材管件。协议约定东信公司按照CJ/T493-2016标准生产,提供合格产品、现场技术指导,并保证管道在正常条件下使用,东信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8年3月4日,东信公司生产的管材在工地卸车时发生部分破裂,**县水利局及施工单位提出质量异议。东信公司向文远公司出具《质量承诺书》,承诺“如出现质量问题,由我公司承担给贵公司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2018年8月24日,管线通水实验时,管件出现漏水并呈直线整支破裂,经抢修桶水后,再次发生破裂。因涉案项目系国家资金实施的重点工程,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文远公司按照水利局及施工单位的要求及时垫资购进了新的管材。就该部分损失,文远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将东信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8)鲁0305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信公司赔偿文远公司损失1932847元,并由东信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该案宣判后,东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19)年鲁03民终4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书从鉴定的实际情况、举证责任的分配、单证和资料的交付、当事人的补救措施等方面进行论证,认定“涉案管材、管件存在质量问题具有高度盖然性,东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文远公司另购管材后,**水利工程公司即进行了“**县地下水超采区治理项目引黄水源置换1号、2号现工程三标段维修工程”施工,该工程结算总价为326396.92元。2021年8月6日,**水利工程公司将文远公司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文远公司赔偿***修费326396.92元及利息,并要求文远公司承担诉讼费。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审理法院主持调解,文远公司与**水利工程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修费29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二、如逾期不付上述第一项款项,被告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原告山东省**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违约金35000元;三、原告山东省**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被告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鲁0321民初303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文远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17日、22日分三笔将上述***修费及诉讼费共计293098元转账至**水利工程公司。 另外,东信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要求文远公司退还涉案货物残值的反诉,经本院释明,其仅明确了具体的反诉请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以“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仅涉及被告所供的部分管材且退还货物涉及买卖合同的解除”为由当庭口头裁定对东信公司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另行起诉。庭后,东信公司还以案情复杂为由申请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还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相关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较为清楚,无须变更为普通股程序审理,其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且系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东信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均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是否是由被告所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所诉的损失数额是否客观真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3098元及相应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东信公司所供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东信公司虽然对此仍持否定态度,但相关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东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其所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8)鲁0305民初4887号、(2019)鲁03民终4252号案件涉及的是由于东信公司所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文远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垫资另购管材所造成的损失。本案涉及的是由于东信公司所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文远公司另购管材后,施工单位即第三人将原管材挖出并进行更换、维修造成的施工费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后,文远公司再向东信公司追偿的问题。该施工费用系由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引起,且该损失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东信公司向文远公司做出的质量承诺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东信公司承担。 关于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及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相关损失数额,东信公司虽对该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对涉案***修工程的总价申请鉴定审计,且文远公司已实际向第三人赔付了该293098元,因此,本院依法支持由东信公司赔偿文远公司上述293098元。***公司就该损失再行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3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时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