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西焦海村(聊阳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经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县兴桓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远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错误,判决结果简单粗暴,应依法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诉求的经济损失并不是因我方产品质量造成的,而是由于施工方即本案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不规范原因所致。第三人对我公司所供产品在到货验收后的施工过程中,没有依照约定要求在管道隐蔽前进行管道水压试验就草率进行了回填施工,且回填施工中未按要求先人工填埋,后机械填埋,而是直接进行了机械填埋,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诉称的管道破裂。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诉求的损失并非是经过认真审理调查查明判决确定的,而是由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自愿协商确认的。因为其在与第三人的诉讼中对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者抗辩,是被上诉人自愿向第三人承担的,显然该案中存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进行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合法利益的嫌疑。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与转账凭证这些明显存有疑问的证据就判决由我方承担所谓的经济损失,显然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不能做到认真调查查明案件事实。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立案时提交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质证,对于第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审查,程序上严重错误;本案涉及多个案件,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且第三人拒不到庭,无法查清楚损失形成的客观原因,在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改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请求后,一审法院既没有裁定审理程序的变更,也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就草率下达了一审判决,明显有庇护被上诉人的嫌疑。故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处。
文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309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4日,文远公司与东信公司签订联合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公司作为东信公司在淄博地区唯一授权销售服务商,**台县地下超采区治理项目供应PVC-UHde900管材管件。协议约定东信公司按照CJ/T493-2016标准生产,提供合格产品、现场技术指导,并保证管道在正常条件下使用,东信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8年3月4日,东信公司生产的管材在工地卸车时发生部分破裂,**县水利局及施工单位提出质量异议。东信公司向文远公司出具《质量承诺书》,承诺“如出现质量问题,由我公司承担给贵公司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2018年8月24日,管线通水实验时,管件出现漏水并呈直线整支破裂,经抢修桶水后,再次发生破裂。因涉案项目系国家资金实施的重点工程,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文远公司按照水利局及施工单位的要求及时垫资购进了新的管材。就该部分损失,文远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将东信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8)鲁0305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信公司赔偿文远公司损失1932847元,并由东信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该案宣判后,东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19)年鲁03民终4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书从鉴定的实际情况、举证责任的分配、单证和资料的交付、当事人的补救措施等方面进行论证,认定“涉案管材、管件存在质量问题具有高度盖然性,东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文远公司另购管材后,**水利工程公司即进行了“**县地下水超采区治理项目引黄水源置换1号、2号现工程三标段维修工程”施工,该工程结算总价为326396.92元。2021年8月6日,**水利工程公司将文远公司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文远公司赔偿***修费326396.92元及利息,并要求文远公司承担诉讼费。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审理法院主持调解,文远公司与**水利工程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修费29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二、如逾期不付上述第一项款项,被告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原告山东省**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违约金35000元;三、原告山东省**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被告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鲁0321民初303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文远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17日、22日分三笔将上述***修费及诉讼费共计293098元转账至**水利工程公司。
另外,东信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要求文远公司退还涉案货物残值的反诉,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仅明确了具体的反诉请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一审法院以“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仅涉及被告所供的部分管材且退还货物涉及买卖合同的解除”为由当庭口头裁定对东信公司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另行起诉。庭后,东信公司还以案情复杂为由申请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还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较为清楚,无须变更为普通股程序审理,其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且系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东信公司的上述申请一审法院均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是否是由被告所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所诉的损失数额是否客观真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3098元及相应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东信公司所供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东信公司虽然对此仍持否定态度,但相关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东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其所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8)鲁0305民初4887号、(2019)鲁03民终4252号案件涉及的是由于东信公司所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文远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垫资另购管材所造成的损失。本案涉及的是由于东信公司所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文远公司另购管材后,施工单位即第三人将原管材挖出并进行更换、维修造成的施工费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后,文远公司再向东信公司追偿的问题。该施工费用系由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引起,且该损失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东信公司向文远公司做出的质量承诺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东信公司承担。关于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及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相关损失数额,东信公司虽对该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对涉案***修工程的总价申请鉴定审计,且文远公司已实际向第三人赔付了该293098元,因此,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由东信公司赔偿文远公司上述293098元。***公司就该损失再行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30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因质量不合格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经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涉案管材、管件存在质量问题具有高度盖然性。(2018)鲁0305民初4887号及(2019)鲁03民终4252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述,本案不再赘述。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虽主张相关损失并非其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失是因上诉人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管道更换、维修而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出于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损失的数额,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对涉案***修工程的总价申请鉴定审计。一审法院对损失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未进行质证、未审查合同是否履行,程序错误的主张。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该证据。上诉人以此主张一审程序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提出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案件是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一审法院未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上诉人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闫 晓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