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20077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天津市蓟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1栋-1605号,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山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681736。
法定代表人:崔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雯,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褚爱平,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交一航局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062678Y。
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褚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被告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雯,被告褚爱平,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下列损失,要求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褚爱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22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0元(住院299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4950元(营养期299天,每天50元)、护理费46223元(护理期298天,其中141天雇佣护工每天支付200元,剩余157天,依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6年在岗职工每天工资114.8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天津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0333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被告***驾驶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小型轿车与褚爱平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内乘车人原告姚云秋、***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褚爱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涉其他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上述损失。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驾驶的汽车向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本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向本公司支付。
被告褚爱平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对此次事故另外两名受伤人员作出赔偿,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3334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36666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已赔付完毕,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车上人员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8时53分许,被告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驾驶津G×××××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姚云秋、***在车内乘坐,当该车以时速85公里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6.5公路与无名路交口时,因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当,车前部右侧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褚爱平驾驶的津D×××××灰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接触,后褚爱平车辆左侧后部又与***车辆右侧接触,***车辆失控,该车左侧又与道路中央隔离带水泥护栏相接触,造成***、***、姚云秋及褚爱平车内乘车人邹德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中央隔离护栏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褚爱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涉其他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海洋石油总医院救治,并被收治住院治疗68天(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25日)。出院诊断:急性颈脊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颈椎失稳症;颈7右侧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第1肋、右第1-6肋骨骨折;左拇指远端指骨骨折;左手皮肤软组织损伤,额面部多发皮肤擦伤。2017年2月2日至4月6日,2017年4月6日至9月21日,***又在该医院门分别住院治疗63天、168天。出院后门诊治疗诊治疗1次。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223946元。2017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同年10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外伤致左第1肋,右侧第1-6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
***出生于1956年3月,为天津市城镇居民。其住院141天期间雇佣护理人员对其护理共计支付护理费28200元。褚爱平驾驶的车辆向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
此次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姚云秋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均已作出判决。判决中确认:***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获赔3333元,从死亡伤残限额中获赔36667元,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中获赔52797元;姚云秋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获赔3333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获赔36667元,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中获赔47203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2017)津0116民初25257号、(2017)津0116民初3111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认定予以了确认,原告***提起的此次诉讼,亦应对该起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对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对褚爱平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基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褚爱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确定由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褚爱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此次事故虽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但经鉴定,其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应认定肋骨骨折所受伤害最为严重,所需营养期最为长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4-7根肋骨骨折营养期为45天的规定,确定营养期为45天,原告主张299天的营养期,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依每天50元计算该项费用,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该项费用为50元×45天=22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出院及就诊的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6年3月至2017年10月评定伤残时已满61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9年,残疾赔偿金为天津市20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赔偿年限19年×伤残赔偿指数10%=70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及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肇事车辆承保相应险种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范围仅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涉及车上人员险,且原告并未就车上人员险一并主张,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将车上人员险一并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全部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2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622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0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381228元。上述赔偿费用中,原告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获赔3334元,从死亡伤残限额中获赔36666元,从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共计获赔40000元,不足部分341228元(381228元-40000元),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70%即341228元×70%=238859.6元,剩余102368.4元由褚爱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238859.6元;
三、被告褚爱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102368.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158元(其中***预交652元,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交506元),由被告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褚爱平负担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接给付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唐宝来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