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亿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1079号
原告:亿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申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力克木·玉苏普,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七号。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亿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昇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昇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力克木·玉苏普,被告桑德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昇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桑德环境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3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2.桑德环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我公司作为乙方,桑德环境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因宁夏盐池项目的需要,甲方同意从乙方购进磁悬浮鼓风机设备,合同总价为139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并收到文件后10日付总价的10%(13.9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并收到文件后付总价的50%(69.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收到文件后10日内付总价的30%(41.7万元),质保期满后付合同总价的10%(13.9万元)质量保证金。按照双方约定,我公司已经向桑德环境公司提供了货物、文件、发票,并完成了安装、调试,且质保期已满,桑德环境公司仍拖欠质保金未付,我公司多次索要,桑德环境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桑德环境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质保金数额,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我公司一直在陆续付款,关于利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亿昇科技公司(乙方)与桑德环境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载明桑德环境公司因宁夏盐池项目需要,与亿昇科技公司签订本合同。双方确认的合同设备清单、技术文件等作为附件,合同总价为1390000元,该价格为固定价。关于付款条件及方式,合同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乙方单位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质量体系文件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139000元)作为预付款;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后,并在收到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到货质量跟踪表及一份与合同金额等同的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695000元);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且收到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调试安装合格证明书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417000元);甲方在质保期满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金额139000元的质量保证金。设备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设备安全运行之日起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因乙方责任导致设备停止运行的,质保期顺延。关于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前发货到现场,最终以项目部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污水处理厂交货;收货人为郭磊,电话为131XXXXXXXX。此外合同主文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采购合同》附件1供货清单载明:设备1名称为磁悬浮离心鼓风机,型号及规格为YG75,数量为4台。
2016年10月13日及11月1日,亿昇科技公司将《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发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相关设备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11月4日送达。2016年10月11日,桑德环境公司向亿昇科技公司支付139000元,附言为预付款。2017年4月18日,亿昇科技公司为桑德环境公司开具13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1日,客户服务反馈单载明相关设备调试完成,运行无异常。2017年5月26日,合同所涉设备出现故障,亿昇科技公司于当日清除故障。2018年2月13日,桑德环境公司向亿昇科技公司支付417000元,附言为预付款。
庭审中,桑德环境公司认可拖欠的质保金数额,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亿昇科技公司要求按照货到现场18个月或者安全运行之日起12个月,哪个时间节点早即作为质保期结束时间,并以此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亿昇科技公司与桑德环境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亿昇科技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开票、安装及调试等义务,且质保期已过,桑德环境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桑德环境公司尚欠亿昇科技公司质保金139000元未付,亿昇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故对亿昇科技公司要求桑德环境公司支付质保金13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采购合同》针对质保期有两种约定,亿昇科技公司要求按照早的时间节点计算质保期并无不妥,相关设备于2016年11月4日送达,故质保期于2018年5月3日已经届满,桑德环境公司于该日后仍拖欠亿昇科技公司质保金,必然会给亿昇科技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亿昇科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亿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3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
二,驳回亿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玮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