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13448号 原告:***,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配偶。 原告:***,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男,200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17-1号1幢6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杭州杭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99号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天城国际商业中心1幢6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甲19号83号楼三层34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杭州杭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杭水公司)、***与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合同纠纷各自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另行出具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按撤回起诉处理。本案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杭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按合同条款第七条承诺返还服务费用47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77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2.判决控股公司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协议”;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的23000元;3.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31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621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4.判令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北京**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按合同条款第七条承诺返还服务费用99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9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2.判决控股公司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返还代理评审工程师职称服务费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LPR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请求被告北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教育职称服务协议》;2.请求被告****公司返还原告9500元及利息损失(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款之日止),利息237.5元,学费加利息共9737.5元;3.请求被告北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按合同条款第七条承诺返还服务费用1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2.判决控股公司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损失以1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按合同条款第七条承诺返还服务费用1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2.判决控股公司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教育职称服务协议》;2.请求被告****公司返还原告3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款之日止);3.请求被告北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杭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杭州建讯教育职称服务协议》;2.判决被告****公司退还原告服务费179000元;3.判决被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7687.77元(其中141000元的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8000元的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均暂计算自2023年2月24日);4.判决被告北京**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浙江**公司、**、杭州杭水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教育学历服务协议》或《****教育职称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为上述各原告提供学历提升或职称评审服务,原告***、***、***、**、浙江**公司、**、杭州杭水公司各向被告****公司支付了47700元、23000元、18000元、9500元、16500元、38000元、179000元,被告****公司亦向部分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履行服务义务,上述各原告遂要求被告****公司退还费用,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2021年2月,原告***与被告****公司沟通报考高级工程师事宜,由此原告***先后向被告****公司支付费用共计12950元(其中7400元支付给被告****公司员工),然被告****公司未履行受托义务,原告***遂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3000元先期服务费后退还剩余9950元,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沟通报名中级职称评审事宜,由此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定金8000元(转账支付11000元,其中3000元系代原告***支付),向被告****公司员工支付尾款8000元,共计16000元,被告****公司员工将收款凭证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然被告****公司未履行受托义务,原告***遂要求退还款项,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沟通报名中级职称评审事宜,由此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定金8000元(其中5000元直接微信转账给被告****公司员工,另300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此后再次向被告****公司员工支付尾款10000元,共计18000元,然被告****公司未履行受托义务,原告***遂要求退还款项,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北京**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拥有100%股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各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公司未依约提供服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部分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相关原告未举证此前曾向被告****公司主张过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自被告****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时间即2023年11月7日解除。对于各原告关于款项的主张,本院根据各原告提交的催讨记录等证据,支持如下: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费用9950元、退还原告**费用38000元、退还原告**费用9500元;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费用47700元、退还原告***18000元、退还原告***费用16000元、退还原告***费用1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相应未退还费用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费用还清之日止);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费用2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相应未退还费用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费用还清之日止);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浙江**公司16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相应未退还费用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支付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费用还清之日止);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杭州杭水公司17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相应未退还费用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起至费用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北京**公司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发表抗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杭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教育职称服务协议》或《****教育学历服务协议》均于2023年11月7日解除; 二、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费用9950元、退还原告**费用38000元、退还原告**费用9500元; 三、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费用47700元、退还原告***18000元、退还原告***费用16000元、退还原告***费用1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相应未退还费用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费用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费用2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相应未退还费用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费用还清之日止); 五、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16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相应未退还费用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支付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费用还清之日止); 六、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杭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7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相应未退还费用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起至费用还清之日止) 七、被告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至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杭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8元,减半收取6269元,由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杭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