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9民初1369号
原告: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10号睿中心1幢1单元11501室。
法定代表人:房宗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伟,1984年10月5日出生,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5号同创科技园3幢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付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生,1968年2月13日出生,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与被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
赛尔公司诉称:2018年4月,赛尔公司(乙方)与中兴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赛尔公司承包中兴公司基站机房配套的日常维护工作,包括故障抢修、电表抄量、巡检、上站配合、发电、业主关系协调、卫生清洁等工作。合同签订后,赛尔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关工作,但中兴公司未依约结算2018年4月至今的维护费用。赛尔公司立案时没有与基站运维相关的案由,所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基站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中兴公司支付维护抢修等费用共计17.4734万元(其中日常结算清零维护费12.9862万元、站点维护费4.4872万元);2、判令中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
中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中兴公司(甲方)与赛尔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区域:北京市城西、城北两个区县……二、合作内容:为基站机房及配套的日常维护、基站发电、电费缴纳、日常维修……十三、其他:与本合同执行有关的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的,则任何依法可以向甲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作经营协议书》亦载明甲方地址为: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5号同创科技园3幢六层。甲方公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无办公地。赛尔公司依约为中兴公司所属的多个基站机房及配套提供了维护服务。
本院认为,依据事实查明及赛尔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赛尔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执行有关的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的,则任何依法可以向中兴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产生争议应向中兴公司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依据事实查明,中兴公司的所在地为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5号同创科技园3幢六层。故依据协议约定,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恒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倩
书 记 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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