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4民终1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之路5号同创科技园3幢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47217F。
法定代表人:陈付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平,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贤钟多镇桃花源南路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5U6KD03W。
负责人:张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捷维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酉阳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2民初3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25日对上诉人中兴捷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被上诉人国网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明、陈双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捷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2民初3652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中兴捷维公司诉被上诉人国网酉阳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纠纷案,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该裁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上诉人是实际上的义务帮工人,也是追偿权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梁照波的义务帮工行为并非受上诉人指派,上诉人不具有义务帮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然而梁照波的义务帮工行为已经被认定视同工伤,其义务帮工人的身份就应当转移至上诉人,视同受上诉人指派进行义务帮工。其次,梁照波是在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期间发生的帮工行为。一审遗漏上诉人追偿权的审理。被上诉人系义务帮工行为的受益人,其应当对帮工行为中发生的医药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向梁照波付清所有赔偿项目,一审中主张的5万元,已经扣除所有社保基金支付医药费等工伤支付费用。上诉人为梁照波支付医药费,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部分以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金额,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另外,2018年10月26日,梁照波本人亲笔承诺愿意配合上诉人进行诉讼维权,亦可证明梁照波将权利让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梁照波的赔偿行为,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应当由被上诉人向梁照波追偿。梁照波在获得工伤赔偿后,以义务帮工人的身份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梁照波领取10万元赔偿后,放弃其他权利。由于上诉人不知晓该诉讼,也不追认该行为,梁照波的放弃承诺的法律效力并不及于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义务帮工人和追偿的诉权存在。二、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追加梁照波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未审查,在遗漏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径自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程序严重违法。
国网酉阳分公司辩称,中兴捷维公司不是义务帮工人,无权追偿,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兴捷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网酉阳分公司向中兴捷维公司支付关于案外人梁照波的各项赔偿费用总计58182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网酉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梁照波曾是中兴捷维公司的职工,受中兴捷维公司的工作指派,2019年4月17日,梁照波与工友们前往李溪镇让坪村毛家山基地发电,途中路遇国网酉阳分公司电工抢修受损的高压线电杆线路,前往帮忙,由于支架上的绳索断裂致使套在绳索上的高压电杆不慎滑落,将梁照波压伤,事故发生后,因梁照波与国网酉阳分公司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梁照波诉至该院,该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渝0242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一、由国网酉阳分公司赔偿梁照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4000元,该款由国网酉阳分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前一次性直接支付至梁照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9969000974XXXX)的银行卡中;二、梁照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中兴捷维公司起诉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经法院查明案外人梁照波曾虽为中兴捷维公司的职工,但在遇到国网酉阳分公司电工抢修受损的高压线电杆线路时,是主动前往帮忙,梁照波的义务帮工行为并非中兴捷维公司的指派,梁照波才是义务帮工人,且梁照波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法院调解结案。中兴捷维公司对梁照波的赔偿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进行的赔偿,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兴捷维公司并不是义务帮工人,其与义务帮工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中兴捷维公司的起诉。如果中兴捷维公司认为其对梁照波的实际赔偿超过了应当赔偿的金额,中兴捷维公司也只能向梁照波进行追偿,而不能以义务帮工人身份向国网酉阳分公司主张赔偿或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二审期间,中兴捷维公司提交了梁照波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经审查认为,该承诺书达不到中兴捷维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国网酉阳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还是二者同时具备的纠纷;二、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向酉阳供电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一。中兴捷维公司主张追偿的事实依据是国网酉阳分公司是义务帮工人梁照波的被帮工人,如果国网酉阳分公司不是被帮工人,中兴捷维公司向国网酉阳分公司追偿就失去了事实依据,故本案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焦点二。中兴捷维公司对梁照波的赔偿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进行的赔偿,中兴捷维公司赔偿梁照波后向酉阳供电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中兴捷维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兴捷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中兴捷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王勐视
审判员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陶善春
书记员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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