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42民初3652号
原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之路5号同创科技园3幢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47217F。
法定代表人:陈付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贤钟多镇桃花源南路4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5U6KD03W。
负责人:张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系该公司职工),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案外人梁照波的各项赔偿费用总计58182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梁照波于2015年11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基站维护工作。2018年4月17日,梁照波前往李溪毛家山基站发电,途中遇到被告抢修高压杆路,便主动上前帮忙,被告并未予以拒绝。然而在维修过程中梁照波不幸被滑落的电杆压伤。2018年7月17日,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经鉴定,梁照波所受伤害为伤残七级。2020年9月24日,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酉劳人仲案字[2020]第7号仲裁决定书,要求原告承担各项工伤待遇赔偿。原告共计向梁照波赔偿581828.68元,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梁照波无偿提供劳务帮助被告抢修高压杆路,不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义务帮工责任受害纠纷,而这个案件是梁照波在2021年3月22日已经向我方起诉,该案经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已经结案。那么就义务帮工责任受害纠纷事项在该案中已经处理完毕,针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此外如果原告坚持要起诉,我们认为应当追加梁照波作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清事实,晰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梁照波曾是原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受原告的工作指派,2019年4月17日,梁照波与工友们前往李溪镇让坪村毛家山基地发电,途中路遇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电工抢修受损的高压线电杆线路,前往帮忙,由于支架上的绳索断裂致使套在绳索上的高压电杆不慎滑落将梁照波压伤,事故发生后,因梁照波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梁照波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渝0242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一、由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赔偿梁照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4000元,该款由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前一次性直接支付至梁照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99690009XXXXXX)的银行卡中;二、原告梁照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21)渝0242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渝酉劳人仲案(2020)第7号仲裁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起诉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经本院查明案外人梁照波曾虽为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但在遇到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电工抢修受损的高压线电杆线路时,是主动前往帮忙,梁照波的义务帮工行为并非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指派,梁照波才是义务帮工人,且梁照波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本院调解结案。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梁照波的赔偿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进行的赔偿,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义务帮工人,其与义务帮工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果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对梁照波的实际赔偿超过了应当赔偿的金额,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也只能向梁照波进行追偿,而不能以义务帮工人身份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主张赔偿或者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9元,本院予以退还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君妮
书记员田淇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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