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38民初1346号
原告:***,女,1946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显明,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5号同创科技园3幢六层。
法定代表人:*付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被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子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诉称:2017年7月16日下午,被告***驾驶渝F028F1轻型普通货车从巫溪县天元乡往巫溪县中梁乡方向行驶,行至中高路4KM+900M一平直路段处,遇原告***在道路上行走,因被告***操作有误,导致渝F028F1轻型普通货车后側将原告撞倒,至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90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1、被鉴定人***右肩峰骨折致右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内外踝骨折致右踝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行康复对症治疗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等费用26556元,其他损失没有赔偿。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76.4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97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755.2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认为,该公司与被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在租赁期间车辆发生的各种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执行。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应为89天,营养费应为890元,救护车费认可6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没有发票不认可,自费药品3687元不认可,鉴定费1400元和诉讼费333.77元不认可。被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由其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29元,被告***垫付的26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333.77元属于应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自费药品3687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了标准,将此项费用判给侵权人承担不公平,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已包含自费药品3687元,不应将该部分判给侵权人。故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鉴定费和诉讼费,即1400元+333.77元,共1733.77元。被告***系被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不是责任主体。被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用车人,根据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与被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款应由被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29元。被告***垫付的26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二、被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减半收案件受理费333.77元,由被告中兴捷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