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迪赛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迪赛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3087号
原告:重庆迪赛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33号1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4829703Q。
法定代表人:王定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62号1幢11层A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YU6RA02。
法定代表人:安成仁。
被告:雷长安,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廖禀来,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迪赛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雷长安、廖禀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迪赛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雷长安、廖禀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迪赛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且以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5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本案律师费共计8万元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原告当天将100万元转入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被告雷长安、廖禀来作为该借款及违约金的担保人。此外,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导致诉讼,债务人及担保人还应该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现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8年10月1日已届满,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对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则起算时间就应该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雷长安、廖禀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作为欠款人,被告雷长安、廖禀来作为担保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债务人今收到债权人转来借款100万元。债务人保证在2018年8月31日前向债权人偿还欠款,自欠条签字之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前债务人偿还该笔借款时,债权人只收取该笔借款本金,债务人在2018年8月31日未偿还该笔借款时,债务人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5‰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如债务人逾期于2018年10月1日前未履行偿还义务时,由债务担保人承担偿还条款中明确的本金及违约金;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担保人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转账凭证载明用途为借款。
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约定如下:签订合同时,原告先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案开庭前,原告再支付律师费7万元;在本案起诉后,借款人及担保人自行将借款归还的,原告只需支付律师费2万元。嗣后,原告共支付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费8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均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雷长安、廖禀来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与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雷长安、廖禀来签订的《欠条》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转账支付给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欠条》约定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月利率2%,未加重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因《欠条》约定系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后开始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9月1日。综上,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应自2018年9月1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
《欠条》约定因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逾期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案涉纠纷已经产生律师费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8万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雷长安、廖禀来承诺在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未偿还案涉借款时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欠条》未约定该二被告的保证期间,故该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雷长安、廖禀来就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迪赛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迪赛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迪赛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律师费8万元;
四、被告雷长安、廖禀来就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迪赛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5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60元,由被告重庆信慕半导体有限公司、雷长安、廖禀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依婷
审 判 员  熊 帆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蒋犀勐
书 记 员  应东霓